摘要:当前关于中华民族的研究多集中在民族学、历史学等领域,两者均归属于描述性研究而缺乏足够的规范性。对中华民族的政治法律研究,能够提供中华民族作为“民族实体”的正当性论证,具有无可替代的意义。描述性的共同体研究,更多呈现中华民族的自在性;规范性的共同体研究,才凸现中华民族的自觉性。民族法学曾经作为独立学科,是民族研究和法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相关教学科研存在历史局限。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主线要求下,有必要转向中华民族的法治构建研究,这既是民族法学转型的必经之路,也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必然要求:一方面要求我们关注中国的大一统政治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国家整体性的文化,理解为什么中华民族整体性是核心价值;另一方面要求我们采取政法的视角,全面而准确地理解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资源。
关键词:共同体学 中华民族 法治构建 政法法学 “两个结合”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始终是关系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幸福的重大问题。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探索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在革命、建设和改革的百年历程中,面对复杂的形势和任务,中国共产党人深刻把握民族问题发展的基本规律和特征,对解决民族问题的政治保证、目标任务、政策策略、制度保障等一系列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科学回答,“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民族问题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创造性地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族工作,提出了民族工作的许多重大论断,形成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鲜明提出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的主线、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出以来,学术界产出了大量高质量的学术成果,大多数研究集中于以下两种进路:一是民族学人类学的进路,大多数民族高校设置有庞大的民族学和社会学学院,其中民族学和人类学是主干学科,作为研究民族问题的官方学科,近些年来民族学和人类学也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展开了一些新的研究,这一进路的重要性无需赘言。二是历史学的进路,通过描述并提炼中华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维度上的交往交流交融状况,展现中华民族的整体性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专门提到中华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史(简称“三交史”)编纂工程,“三交史”综合使用了多种研究方法,考古学、历史地理和民族文献等知识扮演了重要角色。习近平总书记在2023年10月27日中央政治局第九次集体学习中专门提到的、要“编好用好”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概论》教材,是“三交史”工程的基石和理论指引,该书采取了历史学的研究进路,坚持论从史出、以史带论的研究方法,勾勒了中华民族在历史上的交往交流交融,为中华民族共同体提供了清晰的历史线索与厚重的史料支撑。鉴于学术研究主要集中在高等院校,作为高等教育中第一部“铸牢”教材,《中华民族共同体概论》教材对民族史和民族研究都产生了重大的理论创新和推动作用,不仅深化了对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认识,也推动了相关理论的发展和创新,加速了民族学人类学学科调整的进程。
上述研究都在各自的维度上推进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研究,但也存在重描述性而忽视规范性的共同问题。正如徐勇教授所说的,在研究中国时,仅仅诉诸的“自古以来”历史话语还远远不够,“中国的‘自古以来’证明了中国历史的合理性,不等于世界的普遍性,并为具有不同历史和经验的人所理解。”近代以前的英国仅仅是一个岛国,却在海洋时代成长为“日不落帝国”;欧洲殖民者并不自古拥有美洲,却不妨碍他们排除美洲本土居民建立美利坚合众国;诉诸历史到底选取哪个时间段的历史为今天所用,这本身就是一个非常难以处理的问题。因此,历史上存在不代表现在,现实存在也不代表就必然是正当的。在法学研究中,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论争的关键分歧,就在于存在是否合理、恶法是否为法,这不仅是法学研究中的思想实验,在秩序变动时期也是考验法律人的法律实践难题;也正是因为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巨大张力,哈贝马斯才试图借助交往行动理论沟通二者。在具体的法学研究中,刑法理论将事实与规范的分歧概括为“李斯特鸿沟”,这被视为一般研究难以跨越的分野,成为考验中国刑事政策学科正当性的基础命题。
描述性研究对历史上分分合合的研究后得出的规律仅仅是总结性质的,无法证明理应如此。历史学可以勾勒出大一统的历史现象或规律,但是在中华民族近代以来面临现代国家建构难题,国家理论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诉诸历史虽然重要但不是全部,而必须探索古代中国的“旧邦新造”问题;特别是在现代国际法建立在民族国家基础上的背景下,仅仅有对中华民族的描述性研究还远远不够,需要在此之外提供规范层面的正当性论证。在中国宪法中,不仅有“历史最悠久”的表述,更有中国人民在近代历史中,通过革命建立新中国的历史叙事/建构,从而为党带领全国人民选择社会主义道路奠定正当性,换句话说,历史叙事要获得规范性,除了诉诸历史,还要在特定历史哲学指导下去塑造历史观,因为“历史是真实的,也是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延续了中华数千年文明史,而最终成型于20世纪的政治社会变迁中,政法维度对于我们理解共和国史必不可少。如果说中华民族的生成存在“自在”与“自觉”的分别的话,我们或许可以说,诉诸历史的中华民族研究更多呈现了其自在性,只有进入到政法角度的中华民族研究,才凸显出其自觉性。
在社会科学的各个门类中,社会学、民族学、人类学更为关注多元性与差异性,西方民族学对非西方文化的异质的研究兴趣,被中国民族学转变为对内部多样性的理解与整合方式,并不适应当今的现实,“民族学长期形成的过度关注特殊性、差异性与前现代性研究的知识传统,并不能有效回应当代民族问题在性质上发生的种种变化,并不能准确回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主线要求”;相对而言,以国家和法律为核心研究对象的政治学、法学,更关注整体性、统一性问题。政治学以国家和政权为核心研究要素,国家的存在与政权的稳定是研究的基本前提;法学研究聚焦的国家法律本身就是国家权力的延伸,必然以政治权力的稳定为基础,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在其自生自发诞生之初就具有典型的地方性特色,地方性规则在回应人们诉求时,温情脉脉从而更容易为人们接受,习惯法、民间法、民族法等呈现出法律多元的最初景象,各民族的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也是多民族国家中的重要体现。但随着交往交流的增加,人们会在众多的规则中选择适合于最大多数人规则,丰富多彩的地方性规则一再从各自熟悉的生活环境中“脱嵌”出来,剩下彼此都愿意接受的部分,上升到国家层面后还继续保留或者新创造出来的规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法律的自生自发过程本质上也是国家法取代地方性规则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从政治法律研究的角度入手,能够更好地解释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规范性问题。
2024年7月4日,《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40周年座谈会在北京举行;2024年7月21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专门提出,“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度机制,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可以看出,国家高度重视法律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方面的制度意义,也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规范性研究提供了指引。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和有关的教学科研工作,必须从文化历史维度进入到政治法律领域——毕竟现代共同体不仅仅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建成的。当然,需要在这里强调的是,本文提倡规范性研究,并不是要否定或全面替代描述性研究,而是希望在描述性研究的同时补强规范性研究的短板,以更好地推进共同体学科建设的发展。
二、传统民族法学的特色与局限
法学界对民族事项的研究,一般认为由民族法学承担,民族法学是法学研究版图中重要的领域法。大多数学者将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视为民族法学发展新阶段的重要标志;1991年国务院将民族法学列为法学学科;《中国法律年鉴》也正式将民族法学编入法学学科,不少学者力倡民族法学的独立性,如有学者以此为证据来论证民族法学的学科地位;2001年,中央民族大学、云南大学等院校正式开设了民族法学专业博士点,一些院校还曾专门开设《民族区域自治法学》的相关课程。纵观相关教学研究情况会发现,传统民族法学研究的范围较为狭隘,而且从研究进路上来说也存在权利主义、司法主义等问题,不仅带来教育和学术研究中的问题,还部分地加剧了一些社会问题,这提示我们要从民族法学研究转向以中华民族为核心的法学研究。当然,民族法学存在的局限性与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其所植根的学术研究大背景和语境,不能简单理解为是民族法学研究者的个人问题。
(一)司法中心主义进路
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法学研究深受美国1950年代后沃伦法院形象的影响,存在着深厚的法院中心主义倾向,这种时代错位也体现在许多学科的研究中。对司法的格外重视表现在中国法学研究的多个方面,例如,宪法学界从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苓诉陈晓琪案的司法批复开始,大力提倡“宪法司法化”,试图借助法院审判推动中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尽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该司法批复,但是法院援引宪法问题依旧得到学界关注,直至最近备案审查制度的异军突起,宪法学界才将推动宪法实施的期待从法院转向立法机关。特别是,自从2011年国家宣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后,不少学者认为这意味着从立法中心主义转向以教义学为核心的司法解释学时代;而教义学对法律的解读是站在司法审判而非立法者的角度的。上述研究背景深刻影响了民族法学研究风格,民族地区司法相关问题是传统民族法制实践研究的重中之重,在有些年份还呈现出相关研究数量大增的趋势。以司法为中心的民族法学研究,契合了同时期我国法学界的研究特色,也难以避免司法中心主义带来的研究困境。
从司法进路推进民族法学研究带有明显的内在悖论,即民族事务治理很多时候似乎不依法而是根据政策来治理的,大多数与民族有关的法律不能司法化,无法进入司法审判之中、成为法官说理的依据。例如,虽然《民族区域自治法》长期以来被视为我国民族事务中的基本法律,但其主要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权力,这些权力所指向的义务对象是国家机关而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指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即便是行政案件也局限于“民告官”类型,对于公权力之间的职权关系无能为力。政府之间权力关系更像是党政关系,对党政关系的处理更常采取政治逻辑。而且,涉及民族事项的问题属于各级党政机关难以把握的敏感问题,司法机关更是不可能涉足其中。当然,无法进入司法并不意味着没有法律意义。一方面,很多具有实效的规范并不局限国家法律,有些体现为党规党法,以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来落实,因此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不代表不受约束,政治层面的约束在中国政法体制中可能更为重要。这就意味着民族问题的研究需要超越以司法为中心的法条解读。另一方面,在司法过程中,法院会有意识地将政治问题排除在外,或者采取一定的方式追求政治问题的法律化处理——不体现在判决书中。从教义学的角度来说,这些处于司法过程之外的运行逻辑是非法律的,但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说,这恰恰是我们应该重点去发掘的真正活的宪法——“不成文宪法”。这种表达与实践中的背离,未能在民族法学研究中被充分尊重和学理解释,最终导致民族法学研究越来越教条,越来越脱离民族工作的实际,也就无法吸引更多的学者参与到民族法学研究之中,甚至有被边缘化的风险。
司法中心主义还带来对个人权利的关注。不同于实体法中的公法和私法划分,程序法本身虽被归入到公法之列,但进入司法过程的纠纷绝大多数都是私法层面的问题。在三大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纠纷,刑法虽然是国家在进行追诉,但也只能涉及一般的法益,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涉及;行政诉讼过程看似涉及到政府行为,但是仅仅包括行政相对人对政府的起诉,而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可以起诉的类型中,也无法包含类似于《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总之,司法鼓励的是个人“为权利而斗争”,从而加剧民族法学是权利保障法的片面印象,这也是传统民族法学研究中遭遇的第二个问题,即局限于个人权利的思想迷思。
(二)权利本位主义视角
自启蒙时代以来,权利就是政治法律研究的中心词汇。尽管在启蒙思想家那里,建立国家的目标不仅仅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如霍布斯将国家建立的目的设定为塑造主权、维持秩序,但是“制造利维坦”的观点很快被大家忘却,“起诉利维坦”成为一种政治正确。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国家权力沦为“必要的恶”,权力越小越好,指向权利保护的观点在不断强化,以至于独立宣言中、源自洛克社会契约中提倡的保护生命、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成为大家理解社会契约目标的唯一版本(却不知联邦党人的首要目标是构建强大的国家),上升为18世纪后国民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指标,另一个指标是限制公权力——权利保护的另一种表达形式。自由主义的这种以权利为核心诉求的研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力地推动了现代政治的民主化和正当化程度,但就如马克思主义给我们的启示,自由主义的权利理论很快就要直面阶级政治的困境。
为了回应或者模糊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法治的质疑,19世纪以来的国家和政法学说开始以各种方式逃避阶级分析,自然法学派退居二线,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和哲理法学成为新贵,而这三大法学流派的核心都是拒绝革命,拥抱资产阶级的法治国家。例如,杰里米·边沁用功利主义取代自然法思想、驯化自然法背后的革命性主张,功利主义主张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建立在个人福利的可计算、可交换基础上,最终必然会为资产阶级的利益最大化提供合法化证明。又如,以保护消极自由为其思想核心的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虽然意识到功利主义的问题,试图用“伤害原则”来限定功利主义,但他所论证的消极自由的背后隐藏逻辑是,无论是资产阶级还是无产阶级,都可以平等地自由追求幸福,但这显然忽视了资本主义制度下无产阶级所受到的制度性的“无形”和隐性的不平等。再如,赫伯特·斯宾塞借用生物学的观点论证发展其社会学理论,在将社会类比为生物有机体的同时,也自然接受了弱肉强食进化逻辑,将此引入到政治社会领域,不同群体的竞争及其“自然”结果都是可以接受的,无产阶级的地位也成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结果。
自由主义权利理论除了带来上述问题外,在民族领域空谈权利,则容易染上权利话语的另一个弊病。当代西方权利理论的发展,带来了另一个意想不到的结果,那就是权利话语的无限泛滥,导致权利越具体、越细微、越小众,就越正当。在当代民权运动之前,权利运动的发展使得权利更为普及和扩大化;但是在“二战”后,面对社会主义强大的政治正当性和道义优越性,资本主义国家借助掩饰阶级内核的权利话语转移社会的注意力,允许甚至鼓励社会少数群体的权利诉求,使得权利运动异化为一场少数群体的权利狂欢,所主张的权利越是极端和小众,就越能获得社会的认可,并成为一种政治正确。美国社会愈演愈烈的LGBTQ运动、欧洲社会如火如荼的绿党运动就是明证,以至于欧美社会没有力量敢于挑战这两场运动,个人挑战政治正确必然会身败名裂,《哈利·波特》原作者罗琳因为对西方女权主义持有不同立场、反过来被读者“开除作者身份”的现象就是明证;甚至在美国某些地方,未成年人选择变性是一种家长无法阻止的权利。
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法学界就逐渐确立了权利本位范式。在这一时期逐渐成熟起来的民族法学研究,打上了权利主义的印记,但也带来了权利主义范式内在困境:主张少数民族权利在道义上变得正当,而对于多数人的权利却缺少相应的论证。传统的民族法学研究都是从少数民族入手的,关注的是少数民族的保护,而不是对所有的民族的同等保护,以至于民族法学研究演变为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研究。例如,很多学者都在主张民族法学应该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同时,重塑了民族法学的价值立场,即要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角度出发,“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又如,有学者主张将少数民族教育限定为“面对全体少数民族学生的通识教育”,并专门提及加强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特别强调要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教学”。这一点从诸多民族法学的教材中也能够看到,如2005年出版的《中国民族法学体系通论》(宋才发等着,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的“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的《民族法学》(吴大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出版的“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中国民族法学》第二版(吴宗金、张晓辉主编,法律出版社),都特别关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只有少数论着例外。1997年出版的《民族法学通论》(吴大华着,中国方正出版社)涉及到了宪法的相关规定,但受时代局限,本书仍然过于强调民族事务的特殊性,未能从整体性的角度、从国家宪制的角度去理解民族事务。
上述种种,对主体民族形成了某种意义上的“逆向歧视”,即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歧视。这种逆向歧视的问题在今天的欧美也开始引起一定的关注,对少数族裔的肯定性行动,与对多数群体的逆向歧视,两者的区别有时候仅在一线之间;中国近些年也开始了对少数民族照顾政策重新评估和清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关键词“中华民族”,是包含56个民族在内的整体,“中华民族”应该成为共同体法学研究的关键词,即借助法律的手段打造中华民族共同体,要求我们从个体权利研究转向共同体研究。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集体学习中所说的,“必须顺应中华民族从历史走向未来、从传统走向现代、从多元凝聚为一体的发展大趋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指导下的中华民族法治构建,既需要理论上的指引,也需要有具体的法律资源上的支持,本文接下来分两节分别阐述。当然,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本节讨论了司法主义进路、权利主义视角所带来的问题,但并不是要走向极端拒绝司法主义、放弃权利视角,而是建议避免司法主义和权利视角的极端化,以更好地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法治保障。
三、共同体规范研究的理论资源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落实到学术研究中就需要对核心关键词“中华民族”进行阐释。2018年宪法修改中纳入了“中华民族”概念,但宪法也并没有界定何为“中华民族”,宪法中的“中华民族”出现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短语之中,“中华民族”更像是作为修饰词而存在的,并未成为主语词汇。《中华民族共同体概论》教材提出的中华民族作为“民族实体”观点,也是一个描述性的界定。作为民族实体的中华民族,不仅仅是传统中华民族的延续,也不是中华民族的文化结构,更指向一种政治法律上的建构,这给涉民族问题的法学研究提出了新的议题。从理论上来说,实质上就是要在“两个结合”指导下寻找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法治思路,一方面,尊重和发掘中国传统多民族国家治理中的经验——其核心是借助各种方式维持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另一方面,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以此回应西方各种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上的解决民族问题的道路。两种理论资源交汇点在于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在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的背景下,重塑中华民族法治建构命题的核心问题意识,即共同体的法学研究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少数民族权利,而是致力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两个任务,“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这是我们的事业必定要胜利的基本保证。”中华民族法治建构,核心就是将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确立为核心问题意识,这八个字在公法和政治理论的研究中就叫做“合众为一”。
(一)民族共同体的不同模式
作为一种理想类型,经典意义上的民族国家遵循“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想象,却与历史上形成的多民族国家现实大相径庭——绝大多数国家中都生活着多个民族。当民族成为国家认同的关键标准、特别是现代国家要求明确的国界线后,每个民族的国家属性和认同开始变得重要,特定区域中的多个民族之间可能存在认同的分歧,而维系多民族国家的统一,自然就成为国家治理中重要的理论与现实问题。现代国家要求的法制统一,势必与传统社会的规范多元发生冲突。国家法治一旦确立,便要求在主权范围内,以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为标准,将这一地理空间的所有群体整合为统一的公民联合体,从民族角度来说便是国家民族的形成。其中,将传统的多民族国家改造成为宪法法律之上、基于公民身份所组织起来的现代国家,成为应对各种民族主义诉求的关键步骤,也是以政治法律手段构建各民族共同体的主要目标。第一波经历民族国家浪潮的欧美国家,借助各方面的措施完成了自身国家民族的建构后,形成了较为稳固的民族共同体结构、实现了国内政治的相对稳定。经历第二波民族国家浪潮的后发国家,并没有得到自生自发建构本国国家民族的自在发展的机会,在全球化时代共同面临着发展和绿色环保、人权与政治稳定、后现代与多元化等问题,在民族国家建构中遭遇了现代性未全建立、后现代又扑面而来的尴尬境地。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苏联和美国为首的世界两极格局逐渐形成,两个国家领导的华约和北约组织相互对立,超大国家体系、而非民族国家,再次成为理解世界秩序的关键,也为我们研究跨民族的国家认同提供了素材。作为两极格局一极的苏联,以社会主义框架容纳了15个加盟共和国,是世界上领土面积最大的国家,也是在综合实力上唯一能够与美国抗衡和对峙的大国和强国,曾经一度对美国形成战略攻势,在世界范围内咄咄逼人。作为建立无产阶级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民族政策的核心也是借助无产阶级的领导,用15个加盟共和国将领域内的100多个民族整合在一起。苏联的民族政策经历了多次变化,从列宁时期的“本土化”政策到斯大林时期的民族自治制度,再到赫鲁晓夫、勃列日涅夫时期的调整和改革,苏联试图通过各种方式解决民族问题,但这些政策并未完全解决民族间的矛盾。特别是到了苏联末期,民族问题变得尖锐,各民族之间的矛盾都达到了激烈的程度,而政治体制改革削弱苏联共产党的权力、导致中央权威下降后,地方民族分裂主义兴起,与其他各种矛盾一起,共同导致了苏联的瓦解。强大的苏联在没有战争和外敌入侵的情况下解体,令人警醒。在众多原因中,族际政治整合的失败是十分重要的内部原因,直到今天,俄罗斯及相关地区仍然在消化苏联解体带来的恶果。苏联的解体给世界上所有的多民族国家敲响了警钟,并给人们留下一个似乎不言自明的结论,即多民族国家中族际政治整合的失败,似乎一定会导致其解体或者内乱。
在多民族国家的整合方面,美国提供了不同于苏联的另外一种模式。作为一个移民国家,多民族的整合是美国宪制的重要议题。17世纪之初,最早到来的移民绝大多数是英国人,但1860—1920年间,将近3000万来自中欧和东南欧的意大利、波兰、俄国和巴尔干的新移民进入美国,“熔炉”理论成为彼时美国民族理论的核心思想。无论来自英国、德国还是东南欧洲,这些移民最终都会熔铸为美国人。熔炉机制的实现,除了在宪法法律上只承认个人权利、以公民逻辑吸收其他因素外,美国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机制促进了人员的混杂与社会流动,消解了民族集团的自然界限;共同的语言促进了美国人之间的观念和情感交流,是增进共同体的无形之手。其中,宪法法律提供的法律整合机制意义重大。诞生于近代民族主义流觞之前的美国《独立宣言》宣告了人人生而平等,美国宪法宣称的平等和其他权利只属于个体的美国人,而不属于各个民族;与保护个人权利相比,美国宪法对群体(包括民族)的权利基本没有规定——践行了真正意义上的“公民个体为本”的现代宪制原则,正是因为美国宪法以公民权利为基础塑造了“我们(美国)人民”共同缔造合众国的神话,美国宪制也可以被理解一种“合众为一”叙事。无论是传统上的发达国家在建构现代国家时所走过的成功道路,还是今天后发国家推进的国家建设,抑或是发达国家重新面对移民等族群整合问题,其核心都要实现从多元凝聚为一体的社会过程,并以政治法律手段进行确认。
美国的政权体制以多种方式维护一体性。在美国两院制中,代表各州的参议院与代表全体美国人民的众议院实现了分权,实现了大州与小州利益的平衡,维系了美利坚合众国的稳定。众议员、参议院议员席位与各地域单位而非民族因素相关,总统选举中的选举人团制度超越民族/种族。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众议员人数及直接税额,应该按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比例分配,从而直接否定了按照民族来选举或统计议员占比,同时也使得“民族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在国家结构上,美国实行非民族聚居的联邦制,联邦单位的权利基于地域而非民族聚居,以区别于苏联、南斯拉夫以民族地域为单位的联邦制,从根本上否定了以民族地域为单位寻求民族权利的可能。同时,联邦制还成功地将多元化的地域利益纳入以包容性的规则体制中。
当然,虽然美国宪法规定了人生而平等,但美国长期奉行歧视性的民族政策。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宣称人人平等,但黑人不是“人”却是美国制宪后长期的共识。南北内战后,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虽然从教义学上来说保护黑人,但是实践中的黑白平等还要等到接近一个世纪之后,直到“隔离但平等”学说被推翻。20世纪60年代美国少数族裔掀起的大规模民权运动,冲击了美国歧视性的民族政策,在苏联民族理论的外部压力下,美国政府开始调整其民族政策,从白人至上主导下的熔炉政策,逐渐转变为多元主义的民族政策,塑造了多民族、种族形成的“沙拉碗”社会结构。为此,美国政府大力推行多元文化主义,包容多元文化:第一,建立了覆盖面广、保护和发展所有民族文化的政策。第二,首先针对黑人、之后覆盖其他少数民族的“肯定性行动”的优惠政策。第三,印第安人除享受少数民族权利外,拥有保留地,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利。然而,这些都没有真正改变美国种族问题的实质,以至于虽然美国有黑人总统,但是奥巴马被认为是“白人化”的黑人总统。
随着近来的世界格局变化,数以千万计的移民进入欧美社会,身份政治问题再次成为发达国家所要面对的议题,最早完成民族国家建构的西欧要回答大量穆斯林到来后的宗教和文化认同建构,以熔炉理论和沙拉碗的文化民族主义见长的美国,在国内分配结构失衡后需要重新评估其族群政策,特别是亚裔在面对美国社会的仇恨乃至犯罪时,对美国的平权运动产生极其复杂的态度,更不必说以女权主义为代表的后现代浪潮对各国国家认同的新考验。近年来,在新的经济社会变迁中,美国社会的撕裂程度加剧:中产阶级与铁锈地带的底层之间共识逐渐丧失,从而在近几次总统选举中反常现象丛生,因揭示美国梦破碎而声名鹊起的作家也入主白宫成为副总统,这些都预示着美国宪制的政治整合机制面临一定的问题。
(二)塑造共同体是核心问题意识
无论是传统上的发达国家在建构现代国家时所走过的成功道路,还是今天后发国家推进的国家建设,抑或是发达国家重新面对的移民等族群整合问题,其核心都要完成现代国家建构中的“合众为一”。在多民族国家的建构中,要格外强调针对各个民族合众为一的政治塑造过程。
主权、领土与人口,是现代国家三大构成要素,但是在国家的生成和政治运作过程,三个要素并非同步发展。不同国家的主权意志彼此冲突、领土主张范围存在重叠、人口的族群认同互有交叉的现象并不少见。时空重叠或错位导致现实中的政治整合程度存在差异,主权在边缘地带的掌控力逐渐下降,反过来影响了主权实现、损害中央权威;生活在远离中心的边疆族群也自我构建为少数民族,特别是一些跨境民族在遭遇内外变动时出现认同危机,使得多民族国家面临较为复杂的国家建构问题,而族际整合也与边疆治理紧密关联——两者同样是主权能力的体现。为了应对三者发展不同步带来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错位,需要借助一定的方式保证彼此的对应,避免不同步乃至社会关系的破裂,族际融合、少数族群的政治认同是现代国家人口治理的组成部分,这些最终都要落实到法律之治中,以国家法制统一多元规范。
合众为一,顾名思义,就是将众多的不乏异质性因素的部分,整合为具有共同性的整体,这种从多元到一体的转化过程广泛存在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个方面。尽管合众为一是西方词汇,但是这个事情本身并非西方独有,中国的统一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建构中,也从不缺乏这样的故事,有学者就用“族际政治整合”来概括我国的民族关系处理。多元一体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特点,虽然每个民族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各自鲜明的文化特色,但它们在长期的交流与融合中,形成了共同的文化认同和价值观念,这种一体性体现在对中华文化的共同继承和发扬上。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都是中华文明的组成部分,也正是因为中华文明的这种包容性,才保证了在五千年历史上不断吸收和融合外来文化、发展壮大。同样地,建国时间虽不长的美国,将继承西方乃至人类文明作为自身的使命担当,美国大学所推行的通识教育课中多包含着“多元文化”的课程,但多元文化最终要进入到以现代科技为底色的美国现代文化之中。又如,现代社会所有的经济都具有强烈的一体化倾向,在个人责任、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等基础上确立的市场经济打消了一切附着在个人身上的传统因素,将每个人从其深嵌的生活世界中抽离出来,抛入市场原则支配的经济游戏之中,带来了社会逆行保护运动,借助国家手段完成的政治整合也是应对社会逆向保护运动的一种选择。
在合众为一的这些机制中,政治法律上的整合机制意义重大。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治理实践中,法律是普遍的去身份化的规范体系,剥离每个人身上的各种身份因素是法律运行的基本的逻辑,因而在合众为一的过程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合众为一,同样也是中国政法体制的核心命题。但值得注意的是,新中国实现中华民族合众为一建构,依靠的不是公民权利,而是建立在阶级伦理的基础之上。中国共产党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下,接续了数千年的大一统政治传统,寻找到了底层动员、在民族身份之上塑造阶级认同的思路,最终获得了革命的胜利。新中国成立后开始探寻将这套理念落实下来的制度,为少数民族参与国家政治提供了制度渠道,成功实现了对少数民族的政治吸纳。从个体的角度来说,则是以阶级政治实现了对个人的组织和政治动员,实现了国家政权正当性的现代塑造。新中国成立前,少数民族中上层具有较高权威,中央政权对少数民族的吸纳主要借助少数精英的纽带作用。新中国成立之初,自上而下的民族访问团和慰问团,和自下而上的少数民族观礼团、参观团等政治沟通渠道并存,培育了边疆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上层对党和政府的政治认同。但新中国则建立在人民共和的基础上,关注底层诉求也是社会主义革命的核心。
借助阶级革命的逻辑吸纳民族主义的诉求,新中国注重对少数民族上层的改造,并以各种方式发动少数民族普通群众参与国家政治。新中国在各少数民族地区逐步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在民族认同的基础上形成了对社会主义中华民族的国家认同,并通过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将“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格局法制化,确立了民族事务治理的法治框架,实现了共和国民族共和的基本框架。1949年《共同纲领》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但政协会议中的少数民族代表并非来自选举。1953年《选举法》规定各民族人民以普选方法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从全国政协的少数民族代表到全国人大的少数民族代表,意味着从传统政治到现代政治的转型,新中国在各族人民的民族身份认同之上,找到了一个更具现代性的阶级认同,进而借助国家建设完成了从阶级认同到国民认同的转变,“中国各族人民”进而转变为统一的“中国人民”,为人民民主专政打下了基础。
当然,在塑造中国人民的过程中,除了注重统一性的中国人民塑造之外,也并非没有注意到对少数民族的保护,这体现在中国人民的代表问题上。虽然说新中国实现了“中国人民”的政治塑造,但在具体政治过程中不可能由全体人民来参与政治,而必然由代表来直接行使权力,在各族代表的产生过程中,少数民族得到了充分乃至超额的代表。中国历史上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注重吸收少数民族精英,各族群众都有机会被选举为各级人大代表、从而参与国家政治。法律特别规定了对少数民族的优待政策,以确保更好的代表性;从个体的代表性上来说,少数民族被更好代表,其代表权高于主体民族的汉族,但是从整体上来说,这样的照顾可以使各少数民族在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自己的代表,保证了大小民族之间的平等,维护了民族共和的社会主义制度。在《选举法》的历次修改版本中,少数民族的选举问题都有专章规定;1982年《宪法》充分考虑了保护少数民族权利与保障国家统一的关系,在第五十九条中增加“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从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少数民族代表比例逐渐稳定在14%左右,远高于少数民族的人口比例。与此同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作出了特殊的制度安排,兼顾了地域因素与民族因素,将少数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结合起来。
从上述讨论中我们会发现,“两个结合”是中华民族法治建构的重要理论指引。一方面,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建构的理论是我们的指引,建立在阶级理论基础上的无产阶级革命理论,是中国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过程中,借助阶级话语调动各民族群众的重要方式。另一方面,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方面,法学界对中华法系的历史地位和价值进行了深入研究,探讨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治思想及其在新时代的转化与发展。这一研究关注中华法治文明的连续性、统一性和包容性,以及其在国家统一和民族融合中的作用,对中华民族的法治构建意义重大。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们提倡发掘中国民族法学的社会主义因素,但是不能将这个观点绝对化。有学者认为“民族法学”在世界其他国家都不存在,唯在中国存在,进而认为这表明社会主义中国重视用法律调整民族关系、保障国家统一、维护各民族团结,重视用法律来保障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利。这种对中国经验的过分强调也是有问题的,无异于将民族问题的法律处理当作中国的地方性经验,从而大大限缩了相关经验的普遍意义。不能简单将民族法学视为社会主义的产物。民族问题不一定要在“民族法学”这个题目下研究,西方的宪法爱国主义、公民民族主义,实际上都是在塑造国族,打造国内各民族之间的政治整合,这一点,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四、中华民族法治建构的资源与进路
法治建构通常指的是在法律框架内建立和完善治理体系的过程,涉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各个方面,在法治建构的过程中,形成了一套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完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以及相应的法律实施和解释机制。就中华民族的法治建构而言,需要关注发挥宪法的根本法作用,健全完善法律体系,关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注重法律的普遍适用、保证任何人和组织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进涉民族法治体系的完善,并且要通过法治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使公民了解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形成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与前文所说的传统民族法学研究的问题相对应,本文特别主张两点。第一,从研究对象来说,超越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的研究思路,发掘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关的全部的法律资源;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身就要求我们综合利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中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资源。第二,从研究进路来说,要重塑研究的价值取向,从局限于权利保护的研究,转向关注共同性的研究。
(一)完整理解“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资源
如前所说,在过去的研究中,《民族区域自治法》被视为构建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政治基础、实践基础、理论基础和法律基础。民族法学研究和教学方面的讨论,最多的是20世纪90年代和2000年前后,分别对应1984年颁布《民族区域自治法》和2001年修订《民族区域自治法》,如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于1991年在北京成立。通常认为,民族法学研究始于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行;其研究被限定在“主要是对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的国家现行民族治理法制作语义、逻辑、历史以及比较分析等”。一些院校长期以来开设“民族区域自治法学”的重要课程;进而有研究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学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法律体系,它构成了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完整基石。”即便是有学者试图将中国民族法学的历史追溯到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从《共同纲领》中寻找资源,但是依旧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法的核心”,并将民族法学的核心定位在权利保护上,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民族法律法规,共同组成我国的民族法律体系。”无论是对聚居少数民族的保护还是对散居少数民族的保护,一则都关注权利进路,而且从本质上来说都局限于少数民族事务,从而带来了民族法学研究历程和倾向上的特色,即关注自治权而忽视国家权,侧重差异性而忽视共同性,聚焦多元而忽视一体等问题。
中华民族的法治建构不是传统的民族法学研究的简单延续,中华民族也不仅仅涉及少数民族,而是包含着全部的56个民族,这就完全不同于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的传统民族法学研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是要教条地坚持《民族区域自治法》,也不能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基础局限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上。实际上,如果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创造的话,从逻辑上就不能从《民族区域自治法》开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比新中国要早,《民族区域自治法》只是改革开放时期的立法。笔者曾经在文章中指出,《民族区域自治法》虽然是1980年代出台的,但是其精神价值和制度初心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就已经奠定,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才是根本;换句话说,《民族区域自治法》不能被简单地视为指向自治的法律,而是应该发掘其对于国家凝聚的意义,国家统一、民族团结才是这部法律的核心要义。同时,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根本法规范——宪法——自然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更为重要的法律基础,宪法序言确定了民族团结进步的根本法规范,而宪法正文则细化了民族团结进步的制度基础——不仅仅限于第三章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内容,而是整个宪法都可以成为理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框架,比如我们通常理解的第四条关于民族关系的规定,要服务于第一条的国体条款、第二条的政体条款、第三条的民主集中制条款,这三条都是指向国家统一的内涵。
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立法法》《黄河保护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陆地国界法》《家庭教育法》《爱国主义教育法》等诸多法律中都已经规定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而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并未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因此,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短期内不会进入《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这也从现实层面要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不能局限于《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适用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局限于该法就会大大限制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范围。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两个主线要求,既是党的民族工作的主线,也是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局限于《民族区域自治法》,仅仅回应了第二条主线,却对第一条主线没有涉及。正基于此,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制定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可以补足民族法治的重要一块。有学者认为,这部法律不限于民族地区,而是“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因而具有特殊的意义。总之,中华民族法治建构所涉及的不仅仅是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而是一个整体性的工作,这就必然要求超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视域。
(二)准确理解国家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初心
在过去的民族法学研究中,对民族法的界定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思路,广义上的泛指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规范和制度的总称,狭义上的则指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确定民族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由国家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侧重于特定主体的权利义务,不少研究将民族法理解为狭义上的,这实际上将国家建构层面的民族法排除在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概念,法治体系除了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体系外,还包括了国家体系之外的党规党法体系、法律实施体系等等,从而意味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更新。具体到民族法治研究中,就是要超越司法中心主义的束缚、避免简单权利主义的研究进路。在权利保护之外,还可以有哪些分析进路和视角?
常安教授等人编着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保障研究》一书,不仅从宪法、宪法性法律等规定中发掘了关于民族团结进步的内容,还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文化法治等角度,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寻找了具体的实践路径。国家的宪制建构是我们必须具有的问题意识。实际上,即便在西方自由主义政法研究中,也开始意识到,宪法不能简化为权利保护而忽视维护国家,因此提出宪法“并非自杀契约”;美国学者还提出一个看似悖论的命题,权利恰恰要建立在国家强大汲取能力的基础上,因此“权利依赖于税”。在这个意义上,中国法学界对自由主义法治的学习恰恰是片面的,未能学习到自由主义法学的前提预设,即作为权利之基础的强大国家。在中华民族共同体法治研究的范式转化过程中,就是要调整思维方法,尊重国家建构这样的基本常识。例如,学界通常从权利保护的角度理解少数民族优惠政策,然而优惠政策目标在于实现实质正义,将国家中的各个群体整合在一起,随着社会流动的增加其必要性也在下降,对某些群体的优惠政策反而会导致舆论争议和国家认同的困难。限于篇幅,本文不可能一一阐述,仅就我们最常见的宪法法律中规定的、通常被理解为少数民族权利的事项为分析对象进行阐述,以此作为一个分析样本,抛砖引玉,推动研究范式的转变。
第一,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问题。我国宪法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专门的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四条第四款)有学者解读将其重点解读为“一是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在日常生活中保持自己风俗习惯的权利”、“二是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欢度本民族节日的权利”、“三是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保持特殊丧葬习俗的权利”。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也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有民法学者据此发掘这一条款对人格尊重保护的意涵。上述解读事实上将少数民族习惯本质化了,未能意识到宪法在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的同时,还有另外一层含义,那就是允许对风俗习惯进行现代化的改革。
其实,自新中国成立后,就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采取因地制宜的稳健方式予以改革,中央曾经专门发文,要求少数民族地区改革避免“硬赶汉区”的误区,但一旦条件具备,就要适时或者创造条件推进改革。例如,2022年3月通过、5月1日开始实施的《凉山彝族自治州移风易俗条例》曾经在社会上引发较多关注的,对这个问题的理解首先要明确的是,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团结不能成为至高无上的原则,在团结之外还要关注到进步的层面,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团结不能绝对化,保护的目标是为了推进进步,推进各民族共同走向现代化。正如严庆教授指出的那样,“进步(也)体现了团结的品质和方向”。
第二,少数民族语言问题。传统上经常会将少数民族语言作为一种权利,从权利角度容易将少数民族语言视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实际上通用语言文字问题一直是国家事项,是国家能力的重要体现或者载体,对公民的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属于国家认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历来各国各地区推进政治认同的措施中,都包括了对官方语言的确定与推广。例如,美国在某些州曾经经历过是否要实行英语和西班牙语双语教育的争论,但是最后一边倒地认可英语的主导地位。亨廷顿在《我们是谁》中旗帜鲜明地亮明了他在“美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方面的国家立场,专门在“对英语的挑战”中最后部分援引了1988年加州公民投票的结果,即便是在拉美裔人群中,“几乎每一个民选的拉美裔官员都反对双语教育,赞成双语教育的拉美裔选民也不到40%”。
在中国的多民族国家的建设的古今经验中,通用语言文字也是一个横跨古今的命题,书同文是古代宪制的核心议题。民国后的现代国家建设中,国语运动至关重要,声音相通才能心灵相通;新中国推行简化字的重要考虑就是让广大的人民群众能够掌握。改革开放后随着各民族的交往交流交融的增强,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已经成为一项必备技能,这不仅直接影响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就业工作的权利、文化权利、经济社会权利,还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必然要求,关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宪制构建。也正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报告,连续四年提及这一问题,2020年备案审查报告指出,各级各类民族学校,都应该在教学中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2021年备案审查报告指出,民族地区应该全面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2022年备案审查报告再提此事;2023年备案审查报告指出,不能规定用特定民族文字答卷者优先录用。
以上仅仅是相关个案,本文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不免是分散的。前文提到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保障研究》一书,虽然试图从多个角度发掘民族法治研究的国家维度,但也还缺少清晰的、一贯性理论主线,这种不足与当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的基础薄弱有紧密的关系。相关研究的完善,需要依靠整个的共同体学学科体系的完善,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九次集体学习的讲话中提到,“要优化学科设置,加强学科建设,把准研究方向,深化中华民族共同体重大基础性问题研究,加快形成中国自主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史料体系、话语体系、理论体系”,这也是中华民族的法治研究的基础,为我们后续的相关研究指明了方向。换句话说,只有整个的共同体学发展完善起来后,相关的研究才能够取得一个突破性的升华。
五、余论:课程建设与研究团队
随着国家民族政策的调整,传统民族法学也在经历转型,一些院校取消了民族法学的二级博士点,民族法学的课程也被改为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的新课程。但是,与我们提倡的在“两个结合”指导下、以探讨多民族国家合众为一为核心主题的中华民族法治构建课程相比,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课程可能存在的问题在于,关注具体治理缺乏整体视角。治理本身是一个去政治化的词,侧重于行政过程,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研究更多关注的是作为内部行政层面的民族事务,恰恰缺少了我们所说的关于国家建构方面的内容。正因为如此,在中华民族共同体学的学科建设中,从法学研究的角度出发,应该重新打造一门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基本要求的新课程,以突出中华民族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在整个的国家制度建构中的意义。新课程在指导思想、结构安排和讲授方法上应该有所创新。例如,作为民族学研究的一门重要课程,中华民族法治建构课程,应该超越一般部门法的束缚,除了讲授和研究传统民族法学涉及的宪法、行政法学内容外,要关注各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宪制模式、国家学基本理论,还要尝试将各部门法中涉及中华民族法治建构的内容加进来。同时,在“两个结合”指引下,中国历史上解决民族问题的经验,特别是中国共产党探索出的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要将其转化为法学理论进行讲授。当然,中华民族法治建构课程,与《中华民族共同体概论》、《民族学概论》的关系,以及如何对传统民族法学进行吸收、转化,这个问题还需要另文详述,更需要在教学实验的基础上总结、提炼。
最后还要关注研究队伍建设。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保障、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治建设方面,近年来也不乏一些作品,但由于长期以来,民族法治研究在整个法学研究版图中属于边缘学科,并未积累足够的人才队伍,很多优秀中青年学者逐渐远离这些研究。其实,传统民族法治研究处在双重边缘地位,一是在民族学研究中的边缘地位,由于民族问题的独特性和敏感性,在学术发表和出版等方面存在诸多壁垒,导致民族法治研究附属于民族学研究;二是法学研究更为关注国家性,对于突出地方性的民族法治问题本能的隔离,相关研究局限于一些民族院校或政法类高校;加之各科研究中都存在的专业槽现象,交叉学科的研究环境并不友好。然而,今天学术内卷化严重,局限于传统进路的研究越来越遭遇瓶颈,多学科、跨学科研究成为中国学术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重要进路,党内法规学、纪检监察学、区域与国别学等多学科性的新兴学科,也借助多学科的进路强势崛起。不被西方民族理论思想和话语体系所左右的中国自主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史料体系、话语体系、理论体系,呼唤的是一种多学科的研究。在中华民族法治建构方面也需要有多学科的参与,首先就要在法学学科内部打破圈层壁垒,只有出圈的研究才可能真正推动中华民族法治建构学科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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