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据权属、数据权利、数据权益、数据产权、数据知识产权等诸多概念,形成了数据权利概念谱系。其中,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二者边界为何,亟需在各自的理论体系中重新梳理。数据产权为中国政策文件所独创,语词表达上属于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在法学上可转化为“数据权益”,本身可构造为持有、控制、访问、复制、使用、分享、收益、处分等诸多权能或权项,其与市场机制相联系。数据知识产权,在语词构成上稍欠科学,同时也不符合法律概念构成通例。这一语词或概念,更多聚焦于如何在知识产权领域认识数据,探讨数据是否可由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产权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创设数据相关的新型知识产权等问题。故此,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有必要进一步辨析与反思,二者有着不同的理论论域和论证脉络,适用上存在一定交叉,亦应进行功利主义的解释重构。
关键词:数据产权;数据知识产权;信息产权;数据来源者;数据要素市场
数字技术提供了大数据,即全样本数据。对大数据的分析可以跨越长久以来困扰社会研究的“整体—个人”“结构—行动”鸿沟,成为以社会为研究对象的各学科的重要动力基础。曼纽尔·卡斯特(Manuel Castells)认为,以知识为基础的信息技术,生产了更多的知识和信息,推动建立了一个以信息为基础的新兴经济,这种经济形式通过应用数字技术和其他网络技术及实践,分散在全球并高度互联。近年来,随着数据基础制度的构建,“数据产权”这一概念被创设,该概念意为相关主体对相关数据享有的财产权益。某种程度上而言,数据产权与数据权益两者极大程度上可视为同一含义。在已有理论体系之中,争论较为激烈的一个角度即数据知识产权与数据财产权即数据产权之间究竟如何认识,二者究竟如何划定边界以及二者究竟是何种关系。这一争论归根结底是实质意义上对数据内涵的定位之争还是形式意义上的学科疆域之争,即为本文问题意识所在。以此为任,本文尝试从数据产权的内涵、数据知识产权的内涵以及两者殊异等诸多角度进行探讨,以期进一步明晰不同理论的作用与定位,以及相关问题讨论的坐标系。
一、数据产权:概念界定与内部架构
数据产权,意为相关主体对相关数据享有的财产权益。这一语词系由中国数据基础制度政策文件首次提出。转至法学领域,数据产权可理解为数据权益。顾名思义,数据权益即主体对数据享有的权益。就概念演进而言,数据权属、数据权利、数据权益等,在已有讨论之中均有所涉及。但就概念概括并展现概念核心而言,“数据权益”或是一个综合理解数据权利和数据上承载利益的较好选项。“权益”在语词上基本上是“权利+利益”的组合,可以涵盖数据权利、竞争利益等多种选项。界定数据产权,嵌套于复杂的数据形态以及待通约的传统的产权制度之中。
(一)概念界定前提
数据通常被描述为社会物质客体,数据客体构建了人们关于身份认同、具身化、关系、选择和偏好、服务访问以及空间的概念。在数据这一新型客体之上应否设置权利以及如何设置权利,大陆法和英美法有不同的切入角度和不同观点。美国学界主要探讨个人数据上是否应设置所有权,并产生究竟是以财产规则还是责任规则作为解决数据利益冲突的基础规则的争论,对于信息界权也在传统法经济学的排他权与治理的框架下讨论。欧洲学界也在探讨数据主体对数据的“控制”应如何理解等问题,除“信息自决”之外,这一“控制”的性质,无论是企业破产中的数据取回还是数据被窃取的要求返还,都体现出数据权利接近于财产权。当然,对于数据上是否设置物权等权利,仍较难突破物权法定与公示原则等法律障碍。中国法对于数据权利,主要从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如何激发数据利用价值的角度,探讨以数据权益为主线和核心的数据产权制度构建。
数据产权虽然形式上似乎只是“数据+ 产权”的结合,然而,从实质意义而言,数据类型与形态的复杂性,加之长久以来产权制度从经济学转化至法学领域以及英美财产法中的产权概念如何对应至大陆法系物权制度之中,都存在较大难度。几者多相叠加,界定数据产权的难度可想而知,也并非一句“数据具有财产价值而具有相应财产权益”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数据产权作为一个典型的经济学概念,如何将其转化为法律上的概念,如何以法律关系的范式进行表达,如何界定不同主体的权益以及权利边界,是一个重要命题。尤其是,诚如前述,产权更以排他权为核心。有学者曾指出,现在只需在观念上接受:只要该管制或排他的内容可以被概括为权利人排除公众对某种客体的某种利用行为,权利人可以自由转让这一利益,则无论管制或排他的范围宽窄,其实都可以被视为一种财产权利。故此,数据产权的界定前提可抽象为:从静态秩序角度而言,作为以数据权益为核心的数据产权,应以排他权为核心,即在数据之上,数据主体享有何种权利,其权利范围为何,并具象化为数据控制、使用、收益(经营)、处分或外部视角的访问、复制等权能;从动态秩序角度而言,数据在流通利用、激励等制度建构中,数据权益又应如何界定,是否容纳一定程度的数据分享、数据利用制度,而可能存在不同数据权能或权项的组合使用。
由于制定法并未规定数据产权或数据权益的基本规则,但实践中关于数据权益的纠纷又不断出现,如何理解数据产权与数据权益的内涵与实质,如何将其置于数据应更好利用流动的价值衡量之中,是当下理论与实践中都应予以考虑的重点问题。
(二)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
中国的数据产权制度基于建构制度主义而产生,系由政策文件创设。为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地发挥数据要素的作用,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2年发布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数据二十条》从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四个方面初步搭建了我国数据基础制度体系中提出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即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这一制度旨在明确和规范数据在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的合规高效流通使用。
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指相关主体基于法定或约定而对数据有权持有的情形。它强调主体对数据的直接控制、持有这样的一种状态。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数据产权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数据流转、数据处理和其他数据权利构建的基础。它聚焦于数据的依法取得和合规持有。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不同主体(如政府、企业、个人)享有相应的数据资源持有权。但是这样的一种权利基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表征,似乎缺乏了权利本身应有的基于主体意志能够产生相应法效果的内核,较难作为一种法律评价。
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指在授权范围内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使用、分析、加工数据的权利。这一权利允许相关主体对数据进行采集、使用、分析或加工等行为,是数据实现价值增值的核心。数据加工使用权只有在数据处理者依法持有数据的前提下才享有。同时,数据处理者在加工使用数据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确保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此外,该权利还受到数据资源持有权等其他权利的限制。这一权利也相当程度上属于事实描述,当然也隐含了数据持有主体“有权”对数据进行加工使用。这一权利相当程度上在于突出数据的特征,比如数据应经过加工使用才能增值。
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指对数据产品进行开发、使用、交易和经营等权利。它体现了数据作为交易客体的属性,保护数据持有者的市场利益。数据产品经营权的提出有助于推动数据要素收益向数据价值和使用价值创造者倾斜。数据产品经营权是从生产要素的角度,充分实现数据要素价值。通过明确数据产品经营权,可以激励数据产品的开发和创新,促进数据要素市场的繁荣发展。同时,数据产品经营权还有助于解决数据交易中存在的确权难、定价难、互信难和监管难等问题。
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能够对数据要素市场产生一定影响,主要包括:一是促进数据流通。结构性分置制度进一步强调了使用权,有助于促进数据的合规高效流通使用,降低数据交易的风险和成本。二是激发市场活力。结构性分置制度为数据要素市场的参与主体提供了一定权益保障和预期收益,有助于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数据要素市场生态体系,推动数据要素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三是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结构性分置制度作为数据基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动数字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上述概念也仍然存在一定缺陷,比如是否需要更加聚焦于“数据”本身,而并不区分“数据资源”“数据产品”等具体类型或概念,从而使相应权能的构造更为科学,也更符合权利是经抽象而成的产物的实质。
(三)数据产权内部架构的反思与优化
《数据二十条》中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更多是从经济学角度进行的界定,与法律上对权利的界定相去甚远,缺乏最基本的法律评价以及对权利内容和法律效力的界定,同时其缺乏权利应有的可对抗、可请求等基本要素以及基于权利行使可产生的法律效果等内容,故在法律上,其意义并不显着。无论是欧盟的《数据法案》还是对于数据本体的权利而言,其上可设置包括访问权、复制权、使用权和处分权等诸多权项。但是在这些权项之中,似乎缺乏对于数据权益本体构造的权项,而更多包含对于数据流动利用之时所涉权项。
在我国数据法律制度之中,不仅限于对数据本体权能或权项的界定,而更多力主从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等多主体角度进行区分,在数据的持有、分享、利用等多环节中界定相应权利。我国学界近年来掀起数据是否需要确权的争论,这一争论本身意义并不显着。因为无论是将数据作为客体还是认为数据是一种生产要素,只要数据由不同主体生成、持有分享和利用,只要其并非如阳光、空气等自由物品一样唾手可得,其实际上就需要界定“权利”或“权益”的边界,或者说其他主体能否自由利用,即排他权的限度到底为何,这也是数据权益或数据产权的核心。即便是在公开数据的场景之下,其也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自由物品,其背后至少存在必要的技术措施,只不过爬取主体并不需要破坏此项技术措施,并且通常由行业惯例预设的Robots 协议来约束。故此,以数据权益等为基础概念界定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边界,是理论与实践的共同要求,无法逃避,也无法虚置。
数据产权的分置架构有待进一步发展与优化。《数据二十条》中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只是提出了一些思路,但对于如何配置其中的主体、权利与关系,实则并未完全清晰,仍有待进一步厘清。主要涉及的主体即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以及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尽管我国在数据产权这一概念中使用了英美法上最具代表性的“产权”概念,但实则更应以大陆法系的基本权能与权项理解为更优选择,即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
第一,数据持有权,即相关主体对数据的持有状态。持有权尽管被定义为“权”,但其缺少权利应有之法律效力。其仅是一种对于数据持有的状态,即持有主体未必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但从消极意义上讲,其仍然对持有的数据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数据使用权,即相关数据处理者对数据享有使用、加工的权利。使用权的权限也来自数据本身特性与特征以及前手的合同约定,若基于合同约定,数据处理者不得使用相应数据,其也无权使用数据。
第三,数据经营权,即相关主体对数据享有经营权限,有权获取收益的权利。经营权也来自相应合同限制等。经营权主体将根据相应取得数据的合法性基础和授权、合同约定等对数据进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担保、投资、入股等形式。
对于上述使用权和经营权之间界限的典型例证,即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之中,比如数据爬取,若后续爬取者仅供自身使用,比如为自身降本增效,而并不对外经营,并未将数据未经加工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获益,以及对在先的被爬取者的经营利益不产生损害,则并不被禁止。若爬取主体将爬取的数据在未经任何加工的情况下,即对外经营获利,甚至对在先主体的产品或服务产生实质性替代的效果,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已有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不在少数且成为典型案例。故此,在数据产权的基本架构中,不仅是针对数据特征等基本依据,实则也融入一定价值衡量与判断,进而构建相应权利结构,使之更加科学且符合数据流通利用的宗旨与目的。
二、数据知识产权:语词质疑与理论反思
与数据产权理论竞争之一的理论即数据知识产权理论。“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甫一出现,便受到一定质疑。域外确有“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data”的讨论,但却并未形成数据知识产权这一语词或概念。从语词构成角度而言,权利的语词表达有多种形式,比如物权、债权、所有权、着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等,这些权利均明确指向“权利即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手段”这一核心要旨。然而,“数据+ 知识产权”的概念构成,似乎只是表明数据与知识产权之间是种属关系,似乎意在表明数据属于知识产权,而并非数据本身是何种权利。此种表达方式就好比是在使用“作品知识产权”“商标知识产权”等等概念指代着作权、商标权,而脱离了权利应极尽抽象并表明权利核心特征之基本要求。此种表达形式还不如已有的信息产权或未经证成的数据信息权等概念,这些概念在表达上反而更能体现权利本身之特质。在质疑数据知识产权的语词表达之外,就权利实质而言,学界和实务界主要聚焦于数据上的权利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若属于知识产权,属于何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以及若现有知识产权理论不敷适用,是否需要新设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类型等一系列问题。
(一)数据可由知识产权保护
数据上的权利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学界存在一定争论。德霍斯(Peter Drahos)认为,知识财产法的目的是在所谓的“抽象物”上创设权利。这些抽象物是具有诸如科学知识、文字信息或技术等一般社会定义形式的无形物。它们是不能由于使用而被耗尽的。事实上恰恰相反,知识通过使用而获得增长。例如,对一个证明予以验证的数学家越多,越有可能找到其他更精妙的证明。知识遵循的是所谓的不断丰富的规律,而不是逐渐耗尽的规律。知识财产则是一个潜在的危险的规范形式,因为它人为地制造知识稀缺现象,从而削弱知识不断丰富这一规律。故此,知识产权制度是为了激励创新,但作为事实的数字化表示,数据很难在知识产权体系中获得专有权保护。另有论者认为,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该领域正呈现一种无序的膨胀状态。客体扩张是知识产权制度变革最鲜明的外在表现。数据某种程度上也成为客体扩张的表现之一。
从已有研究来看,学界和实务界基本上认可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相似性,但是既不能将数据整体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同时知识产权客体也不能完全排除数据。有论者认为,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相似性,即都是无体无形物且都具有一定排他性(尽管数据的排他性相对有限);同时,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又有明显不同,即客体并非等同于载体,数据仅是载体,数据缺乏创造性而仅为一种物理上的存在,《民法典》等现行法也对数据作为客体和知识产权的客体作出相应区分。有论者则认为,在讨论是否要为数据设权时,一定要避免一种误区——简单地从对象推出权利。“数据”可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至于数据之上的何种行为要受到主体控制,则另当别论,数据设权应更为谨慎。而同时值得关注的是,知识产权中的智力成果的属性也在逐渐减弱,比如,知识产权登记以陈述性登记确定财产,尽管这种陈述性登记可能被推翻,但与暧昧的、不可逆转的“劳动过程”相比,它大大增加了财产界定的清晰度。根本而言,其意味着智力劳动在法律判断中作用的削弱,法律关注的焦点日益转向权利对象本身。当然,亦有论者既从知识产权角度出发,但又并非因循新型知识产权路径,而是一种“中间道路”,中介于“知识”这一核心中枢。基于数据的知识生产最终产出的形态和价值相对固定的知识产品,可以在知识产权体系下寻求赋权模式的保护。但这种权利只是一种专有权,而非新型知识产权。亦有论者认为,数据可成为知识产权的路径主要包括:在结构化数据或者半结构化数据基础上形成的衍生数据,或者在公共数据、混合数据(公共数据和商业数据集合)基础上形成的商业数据,且符合某类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可以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具体路径主要包括着作权和邻接权、商业秘密等路径,以及在知识产权之下新设一种数据专有权。
总体而言,在现有法律体系之内,数据可成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数据在不同视角下被称为原始数据、衍生数据、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数据资产、数据要素等。对于数据编排体现逻辑性并具有独创性的,可由着作权保护;对于数据资源、数据产品、数据资产等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等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可由商业秘密规则保护;对于非独创性的数据集合的权益,则根据情况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目前对于数据可由着作权和邻接权或者商业秘密等保护,具有一定共识。但是对于是否新设数据权利,则争论较多。
(二)信息产权理论
郑成思先生认为,“信息产权”这一概念突出了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本质。虽然智力成果的内涵尚未得到精确、完整的揭示,但有一点已被普遍承认,即智力成果本质上是特定的信息,具有信息的一切属性。知识产权的界权与排他性等问题,史密斯(Henry Smith)进行过系统讨论。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与物权的排他性不同。郑成思先生认为,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对特定客体物本身的支配和控制,物权也因此由保障特定主体排他实现特定客体物上利益的权利演变为保障该主体排他支配、控制该客体物本身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共享性,可以被多人同时使用或被多人反复使用。因此,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建立在对“客体”与“客体上利益”进行区分的基础上,非权利人可以掌握某特定智力成果(客体本身),但不能实现该特定智力成果所生之利益,该智力成果上利益只能由法律认可的特定主体凭借“法律上之力”专有。故此,如何界定数据上之利益,就成为关键点,实际上这一点无论是知识产权视域下的数据相关权利还是数据财产权,两者在这一点上基本一致。
在已有诸多概念之上,如何厘清概念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学界的重要任务。这几个概念包括:民事权利、知识产权、信息产权、数据产权等。对此,有论者认为,在民事权利框架下,信息产权与知识产权本质上仍在同一范畴,两者的区别在于保护的范围有大小之分。信息产权包含知识产权,故知识产权范围比信息产权的范围要小;数据产权与知识产权、信息产权分属不同的范畴,与其更多的是并列关系,但也存在少量交叉。如何配置民事权利家族中的新成员——数据产权,是当前急需解决的一大难题。如前所述,数据产权指向数据权益,显然是一个更大的概念范畴,因为在传统的产权领域,其不仅仅是一个绝对权意义上的财产权,通常产权也连接组织与市场。
(三)新型知识产权理论
数据可由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保护,同时信息产权概念虽未规定于法律之中,但在理论探讨上仍有意义。在此基础上,亦有论者认为,现有知识产权类型仍有扩容的必要,应创设数据相关的新型知识产权,以调整数据相关的特殊领域与特殊行为。这些权利主要包括数据信息权,该权利的客体主要集中于结构化数据,对于其保护主要包括行为规制和损害救济两个方面。亦有论者提出,对于数据赋权,可采取数据制作者权(有限排他效力的财产权)和数据使用者权(用户及其他同业经营者的访问权)二元权利结构。这些权利也仍有待继续探讨。
学界对此讨论除新设相应新型数据知识产权概念之外,也进一步寄希望于在广义的知识产权领域即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开疆拓土。2022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了一个新的概念和数据类型——商业数据——是指经营者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这一概念界定,某种程度上接近于无独创性的数据集合。对于无独创性的数据集合是否需要立法规定,此前存在不少争论。如同前述所论,即便是暂时不能或者不宜归入既有的法益类型,也仍然不妨碍其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需保护的利益予以保护。有论者提出“商业数据综合保护论”,第一层系作为数据产品之商业数据之着作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路径;第二层系作为数据资源之商业数据之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权益保护路径;第三层系作为数据利益之商业数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有论者也从市场的角度论述道,无论商业数据是否属于“副产品”,也并不意味着商业数据市场不需要公平的竞争环境。“副产品”的理论或许能够说明对于并不以数据生产为业的商家,没有必要对数据赋予额外激励,同时法律也没有义务为特定竞争者的失败买单,但是搭建一个相对公平、有效的数据竞争体系确实是有必要的。对于与商业数据类似的数据需要予以保护,域外亦有相关经验。根据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规定,受保护的限定提供数据,需要具备限定提供性、相对积累性、电磁管理性、属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以及作为秘密管理的除外、与公众可以无偿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数据除外等六个要件。这一概念界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较为类似。不过,2024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删除了此前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第18条,相关数据专条何去何从,仍留待后续探讨。
三、数据来源者的权利限度
数据的形成是多重主体、多重来源共同与相互作用的结果。在多重主体中,主要包括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等主体。相应地,数据来源者的权利范围将直接影响数据处理者的权利边界。对于数据来源者的概念界定和权利范围,主要包括以下观点,如,数据来源者是指对数据的产生提供一定的信息的主体。在数据处理者与数据来源者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数据来源者应当享有公平访问权、合理利用权、可携带权和自然人个人数据大规模处理拒绝权等权利。对数据来源者权利的保护既不应当不当影响数据处理者对数据权利的合法行使,也不应当不当妨碍数据的合理流通与利用。再如,数据来源者指的是数据初始生成者,即在数据生成过程中通过投入劳动和成本、引发数据从无到有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数据来源者基于数据生成的贡献享有数据所有权,具体包括数据访问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再如,数据来源者是指对于数据的产生起到促成作用的主体,而非单纯地向他人提供数据的主体。数据来源者权益是数据来源者对其促成产生的非个人数据的权益,主要包括知情权、获取与复制数据的权利以及转移数据的权利。这些观点基本表明,数据来源者系指对于数据的产生起到促成作用的主体,权利至少包括访问权、获取与复制权等权利。《数据二十条》等政策文件中规定的数据来源者,实则对于后续数据的形成具有较为直接的作用,并且这一主体也是特定类型的主体。之所以规定这一主体,也是对于数据的流通利用、收益分配公平等方面提出一定要求。在有的案件中,主要争议焦点数据来源者就关于自身情况的数据,要求数据处理者停止使用其数据。
实践中,也存在数据来源者权利应如何界定的争议。在该案中,某钢联公司是从事钢铁行业商业信息及其增值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综合运营商,通过其运营的网站、APP等数据平台公布各类钢材价格信息,为客户提供钢铁交易及相关商业信息服务。2020年11月,某公司与该钢联公司签订数据服务合作协议。2021年5月起,某公司与钢联公司多次沟通,其认为钢联公司公布的某公司产品价格与其他公司的产品价格差价太大,要求钢联公司将自己公司的产品价格数据下架。双方合同于2021年11月解除。后钢联公司继续发布某公司产品价格。后双方产生纠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删除与本公司相关的数据。一审法院认为,钢联公司发布的钢铁产品价格信息系经其收集、加工而成的流通市场价格数据,并非某公司的出厂价格,故某公司、钢联公司各自所称的价格数据并非同一概念,也非同一数据。某公司产品的出厂价格系公开市场中自然可流通的信息,市场主体自行采集、使用该类公开信息并不构成违法或侵权。某公司亦自述并无商誉或产品销量受影响的直接证据。在无证据证明钢联公司非法采集信息、违法经营的情况下,要求钢联公司撤销或下架涉及某公司产品的相关信息,反而会影响钢联公司数据产品的完整度、可信度,对钢联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一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亦认为,钢联公司就某公司出厂价行使数据加工使用权并未侵害某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等数据权益,两种权益的行使互不干涉,某公司提出的数据来源者权益优先的主张,并无合理依据。并无实际证据证明钢联公司存在数据衍生产品质量问题,以及某公司主张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权利、商誉权、名称权等均未受到钢联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侵害。故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数据流通利用的背景下,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虽予以区分,但是数据利用仍有一定规则。数据来源和数据来源者也有必要区分。广义的数据来源的主体,其实并非政策文件中所特定化的“数据来源者”。退一步讲,即便将广义的数据来源的主体认为属于数据来源者,其权利“力度”到底有多大,是否自身数据的使用完全只能由自身决定,或存争议。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企业产品的价格数据通常情况下具有公开属性。数据来源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产品的价格数据采取保密措施,数据处理者无法从市场中获取,以其数据权益具有优先性为由,主张排除数据处理者采集、加工、使用的,人民法院较难支持。该案中,某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和钢联公司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之间并不存在权利冲突,自然也谈不上优先保护何种权利的问题。某公司作为数据来源者,不能要求钢联公司停止对其公开企业数据的采集、加工、使用。钢联公司的采集、加工、使用行为也并未侵害某公司对其出厂价的数据权益。故此,这一案件较好地解释了数据来源者的权利限度,即其并非如个人信息一样全程“数据自决”,尤其是对于企业而言,其数据的使用与市场竞争、市场透明度等紧密相关。
我国数据基础制度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工程。数据作为客体,其上所附权益需要被保护,同时不同权利边界如何划分,如何理解数据来源者的权利,其与数据处理者权利之间的关系等内容,是数据基础制度的核心主线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应进一步把握以下思路与问题。
第一,基于数据生成而形成的权益配置。基于数据生成路径,对于用户生成数据等,比如UGC,原则上应由用户享有相应处分权,可在相应用户协议之中,约定相应的所有权、使用权等,通常平台会将使用权分配给平台自己。从目前来看,这已成为行业通行规则,但此种格式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仍应根据个案焦点冲突情况判断。对于企业数据,则略显复杂一些。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不仅涉及自身作为私主体的一系列权利,同时也与市场紧密相联,故此,针对其与数据相关的市场活动性质如何判断,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生成规则作为底层逻辑,有一定适用性,但在企业数据这方面,也无法完全适用。
第二,数据来源者的地位和权利。数据来源者是相对于数据处理者而言的,数据来源者作为数据生成或者来源的主体,当然享有一系列权利。《数据二十条》也提到,充分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推动基于知情同意或存在法定事由的数据流通使用模式,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除了我们一般所理解的,数据来源者可能享有相应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即便在数据处理者有权处理的情形下,数据来源者也依然享有获取或者复制转移等权利。依此进一步保障数据来源者的权利。但同时,在某些情形中,基于相应市场行为模式,数据来源者的数据可能会与后续生成的数据产生一定切割。比如上述案例中,即便某公司属于数据来源者,但钢联公司形成的数据产品,已经属于衍生数据的新产品,即便某公司的数据是其数据产品构成的一部分,但二者在性质上已完全不同。故此,即便数据来源者具有一定地位,但其数据也并非完全由其处分,仍存在一系列约束条件与规则,即仍应根据数据的后续形态,以及数据处理者的权利等多角度来判断数据来源者的权利范围。
第三,数据要素流通利用导向下的实践与司法裁判。我国数据基础制度的创新性即在于,我国在通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等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单独创设一套数据要素流通利用的制度体系。这套制度体系通过对市场行为通行规则、市场主体的规模化需求等,判断相关数据是否应进一步被利用。故此,如上述案例中,钢联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行业数据分析的机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准公共机构的功能和地位,被统计主体应负有相应容忍义务;其搜集数据也是从公共渠道搜集,故此在数据质量等方面,如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行为,以及无证据证明其数据质量存在问题时,其数据质量也不应受到更多质疑。若所有企业均不允许相应具有公共机构的主体搜集其数据,而扩大作为数据来源的主体的权利范围,则对于数据的流通利用将产生较大不利影响。故此,在实践中,除考虑相关主体的民事权利与民事权益之外,亦应从数据要素流通利用,以及行业惯例、市场需求等多角度权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社会发展的良性生态循环。
四、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之界分
数据产权内嵌于社会经济之中,如何在数据这一新型客体上设置权利,学界有不同的切入角度和权利架构思路。纵观世界范围内的数据保护、数据权利等诸多制度,美国、欧盟与我国在隐私、数据安全以及数据利用等制度上存在共同之处,在此基础上,我国又试图单独创设一套促进数据流通利用与激发数据价值的制度体系,并试图进一步创设基础概念、理论框架。大陆法系对我国影响甚深,但是在数据基础制度建构中的数据权益概念的选择上,却恰恰选择了一个偏英美法和经济学的数据产权这一概念。可见数据产权是基于数据特征而产生的一套独立体系。故此,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权利性质与理论论域。数据产权是指数据主体对原始数据、衍生数据、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数据资产和数据要素等诸多视角下的数据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数据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多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的权能或权项可进一步演化为持有、控制、访问、复制、使用、分享、收益、处分等等。数据产权属于数据市场建构的基础概念,与市场机制紧密相联。数据知识产权在概念构成上略显不周延,其更多是一种论域式表达,从性质上而言,这一论域更多意在探讨数据“属于”知识产权,进而探讨数据如何由知识产权保护、其与信息产权等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需要新设数据相关的新型知识产权等内容。对于通常而言的法律涵摄,一个具体的数据产品或数据集等等,可能会涉及归属、是否可由着作权保护等多角度适用结论,故而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往往不能二分适用,而需要协调适用。
第二,制度体系建构。数据产权在产权内部的结构性分置、数据流通利用、激励维度更为关注,故此数据交易、数据价值化等方面制度也有所建构,它有助于规范数据市场秩序,促进数据的流通和交易,充分实现数据价值。数据知识产权则主要关注知识产权理论和实践如何发展,涉及是否扩容知识产权类型、如何从知识产权角度进行登记等问题,对于更广泛意义上的数据市场建构等则较少涉及。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数据登记制度。从目前的数据登记形式和途径来看,主要包括: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要由各省知识产权局作为统筹主管部门)、数据资产登记(主要依托地方数据局、数据交易所、地方财政局、企业为主的数据资产登记评估中心或数据要素平台);数据产品登记(主要依托于地方大数据管理局、数据交易所);数据要素综合登记(主要依托数据交易所以及相关企业)等。这些登记实则并不具备权利创设或权利证明的效力,仅具有作为证明数据权属的证据效力。在相关案例中也延续了此种思路,法院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就涉案数据集在相关机构登记并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以初步证明登记人即为数据集的合法持有人,登记人有权就登记数据集的数据权益提出权利主张。可见,目前已有的数据登记模式并不具有确认数据产权的功能,仅具有一定的证明功能。从这个角度而言,无论是数据登记还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则只是一种记载溯源功能,均不具备产权登记的效力,两者在此意义上实则本质相同。
综上可见,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在权利性质、理论论域、制度建构和应用场景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都是数据领域的重要概念,虽然二者在理论上仍存在竞争,但并非存在实质冲突,需要在不同的理论脉络下讨论,才能回归其本位。当以一种建构制度主义视角观察之时,即可明晰两者之关系。此种争论仍将持续,待实践发展检验。
作者:姚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审,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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