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科学立法需要科学地、恰当地规定权利。这种权利规定除了要符合公平正义这一根本目的之外,在语言形式上的要求就是用语精准、语义明确、行为导向明晰。这要求立法者必须注意权利规定所使用的一般语言范式和特殊语言范式,坚持以明确的行为作为权利载体,避免以某种利益、以具体实物、以某种价值作为权利载体。为避免立法中权利概念呈现自我矛盾的两种语义,需要在立法中引入“法益”概念。以“法益”来统称那些需要以对他人的义务规定来提供保护或提供满足的被动性利益,它们包括“本益”“名益”“公益”和“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决议和党的二十大报告都把“科学立法”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首要任务。科学立法的理论和实践要点多元,其中之一,就是在立法中科学地、恰当地规定权利。科学地、恰当地规定权利绝非像流行的造权运动中人们设想的那样把自己想要的、觉得美好或重要的东西都加上“权利”桂冠那么简单。它也绝非像有些学者倡导的那样把权利规定越多越好,义务规定越少越好。
科学的、恰当的权利规定,就实质而言,要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在具体社会交往实践中形成的具有共识性的公平正义要求;就形式而言,需要以相对准确、适当的用语加以表述,力求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通过法律中的简明、直白用语而理解、把握乃至运用自己的权利。理解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要求,努力使全面依法治国的各领域全过程——包括法律中的权利规定——都符合人民的这一要求,是我党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价值引领和根本目的。这里包含着丰富的、复杂的内容,需要另文专门进行研究。本文主旨在于讨论立法中进行权利规定的语言范式问题。以求避免在立法实践中出现权利表述语言不精准不适当、引起人们对法律理解的困惑之缺憾。
任何事物的实质都是要通过其形式而得以体现,任何人类的观念、意向都要通过语言加以表述。法律的功能是引导规范人们的行为。“立法者”表达自己的意向、引导规范人们的行为之工具就是语言。
人类通过语言文字的一个一个词汇对应性地表达外部世界的一个一个实体性对象,也通过一个一个词汇对应性地表达自我内心的感受、意向,通过不同词汇以特殊的形式组合而形成的语句表达自己对复杂的外部世界的认知,对意向中、愿望中的各种状态的描述。人们语言文字中的词汇的意义就在于它对应、表达着某个对象性事物,以致在人们的相互交往、交流中通过对词汇、语句含义的认知就能认识外部世界以及理解他人的意向、愿望,进而在实践领域可以驱动或抑制人的行动。
法律是立法者表达自己的意向、针对人们的行为对其加以引导规范的规则体系,当代立法者构建这套规则体系的工具只有语言文字。法律中的权利规定就是立法者以特定词汇要素、特定结构形式的语言文字表述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形式。
以文字表现出的法律规则文本无论是作义务规定还是作权利规定,都是表达立法者意向中的实践主体(人)的特定形式的行为。但是,法律规则文本中规定、表述的“行为”,并不是实际社会交往中呈物理形态的行为,而是立法者用语言文字描画出来的“行为”。实际社会实践中的主体人通过自己的认知系统认知、接受这种“行为”,进而通过自己的道德系统检验、认可这种“行为”,再通过自己的意志系统驱动自己的躯体、器官做出这种被描画的“行为”,才能使这种被描画出的“行为”成为现实的、呈物理态的行为。所以,立法者要想使自己意向的“行为”成为现实的、物理态的行为,首先要用语言文字把自己意向中的行为描述准确,让实践中的主体人能够准确地认知、把握这种“行为”的具体内容,这是使被描画的“行为”成为现实的行为的第一步。
在以文字作法律规则建构时,立法者不仅要用语言文字描画自己意向中的“行为”,还要用语言文字表述自己的意向:这种“行为”是我希望实践中的主体人去“做”,还是希望主体人“不做”,还是任凭主体人“做”或者“不做”?这个意向表述的用语通常是“应当”,或“应当不(不应当)”,或者“可以”。当法律规则文字表述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应当服兵役”时,其中的“应当”一词就是表述立法者的意向:年满18周岁的公民去“做”服兵役这个行为。当法律规则的文字表述是“每一个人都不应当盗窃他人财物”时,其中的“不应当(应当不)”一词就是表达立法者的意向:每一个人都“不做”盗窃他人财物这个行为。当法律规则文字表述是“每个人都可以从事股票交易”时,其中的“可以”一词就是表达立法者的意向:赞同每个人“做”股票交易行为,但这不是每个人必须做的行为。
但是,当人类的法律规则逐步地将“应当”(shall/should/ought to)以一个名词性的概念:“义务”(duty/obligation)来表述时,如果对“义务”不是还原到“应当”去解释,就会产生对义务理解的歧义。同样,当人类的法律规则逐步产生一个名词性概念“权利”(right),并用这一概念表达原先规则中的“可以”(may)这一意向时,如果对“权利”的阐释不是回到“可以”这一本义上,其也会产生对权利理解的歧义。如果说,对义务理解的歧义还比较容易澄清的话,对权利理解的歧义加以澄清却极为困难。在人们普遍地受边沁的误导把义务当作坏东西、把权利当作好东西的认知背景下,一些学者倾向于把一切代表着被人喜好的东西的词汇与“权/权利”连接,构成各种新奇的具体权利,但这些具体权利中的“权利”这一词汇要素的含义越来越难以辨别,对它们加以解释越来越容易引起歧义。如果这种情况只是表现在学界的用语中而没有变成法律用语,这个问题不大。如果法律规则中普遍出现这种情况,就会给人们的行为带来严重困扰:这个权利对于我来说究竟是什么意思?
科学、适当的权利规定在语言形式上的要求就是用语精准、语义明确、行为导向明晰。在我国正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规划制订环境法典,学者们倡导编纂行政法典、教育法典等重要法律文件的背景下,立法者正面临一个重要的任务:如何才能在法律中用清晰、精准的语言表述具体权利,从而清晰地表达自己对人们行为的意向?
二、权利规定的语言范式的历史演进
人类并不是天生地就会在法律中使用“权利”概念。在人类法律史上,用以表述“权利”的语言有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情态动词表述到名词化表述、由语义相对模糊到语义相对清晰化、由多样化的语句表述到范式化的语句表述的进化过程。根据人类法律文明史上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大致可以把人类法律的权利规定用语划分为三个时代:权利规定用语的混沌时代(古代成文法—1640年);权利规定用语趋向明确化、多样化时代(1640年—1945年);权利规定用语的范式化时代(1945年至今)。
(一)权利规定用语的混沌时代(古代成文法—1640年)
《汉谟拉比法典》英文译本中,绝大多数条文的用语是“应当(shall)”,少数条文使用的是“可以may”。虽然这时还没有名词性的“权利(right)”概念,但以“may”为核心用语的法律条文,就是权利性规定。《十二表法》的英文译本也有少数用“may”来表示的权利性规定。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的英译本中多处出现用“may”表达的权利性规定。同时,该宪章的英译本出现“right”或“rights”概念,但是该翻译用语是否准确存疑。
英国1628年《权利请愿书》(The Petition of Right, 1628)明确地使用了“right”“rights”,这意味着将传统上用“may”表示的权利规定转换为用名词性的“right”来表示。但是,这时的“right”的含义并不清晰。从该文本中使用该词的情况来看,其主要是指自由民们受到国王及其官吏们违法地行使权力所损害的各种利益。
(二)权利规定用语趋向明确化、多样化时代(1640年—1945年)
法律文件中的权利规定用语,在英国清教革命时代逐步趋向明确化。这一时期最有代表性的是1689年英国的《诸项权利之法案》(The Bill Of Rights (Britain), 1689)。该法案中关于具体权利规定的表述方式有以下四种:
一种是“做某种行为是权利”,譬如,it is the right of the subjects to petition the king…;这里权利表述的核心用语是“the right to + petition(行为动词)”;
第二种是“可以做某种行为”,譬如, the subjects… may have arms for their defence…;这里权利表述的核心用语是“may+have(行为动词)”;
第三种是“某种行为应当是自由的”,譬如,That election of members of parliament ought to be free.这里权利表述的核心用语是“(行为名词)be free(or right)”;
第四种是“(某种有害的行为)不应当被实施”,譬如,That excessive bail ought not to be required…,这里实际上是对国王及其官吏的某些行为的禁止性义务规定。
可以认为,1689年的《诸项权利之法案》已经有对权利比较清晰的认识,并倾向于以“诸项权利rights”为主要用语来表达“rights and liberties”。但这时无论是使用“right/rights”,还是使用“liberty /liberties”,都是针对某主体的行为而言的。
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各项权利宣言》中,关于权利的英文表述,大多继承了1689年英国的《诸项权利之法案》的表述形式,但新增了由洛克创设的权利表述形式:“第2条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是维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各项权利。这些权利们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这是直接把某些“利益”,而不是“行为”称之为权利的表述形式。这是对具体权利概念中的权利载体的改变。
19世纪,众多的空想社会主义学者进一步发挥了“权利”一语的用法,即,将一些意图得到的利益与“权利”相连接,从而实际上赋予“权利”以“(得到某种利益的)应当性”之义。这一意义上的权利用语,首先体现在19世纪工人阶级争取自身利益的斗争口号中,后来直接体现在二战后出现的《世界人权宣言》中。
(三)权利规定用语范式化时代(1945年至今)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代表着法律文件的权利规定用语范式化时代的到来。该《宣言》共30条。除了第1、2条为原则宣告,第29条是义务宣告、第30条是限制解释宣告外,其他26条都是权利宣告。其中权利宣告方式包括四种不同形式。
第一种,用“One has the right to+表达行为的动词或名词”,譬如,“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eave any country”(第13条第2款);“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movement and residence within the borders of each state”(第13条第1款)。这一表述形式意在表达,主体有权做某行为(主体做某行为具有权利性质)。采用这一表述形式的还有:第14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第4款、第26条第3款、第27条第1款。
第二种表述形式,用“One has the right to+表达某种利益的名词”,譬如,“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fe,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第3条);“Everyone, as a member of society, has the right to social security…”(第22条)。用以表达:主体对于某种利益享有权利,或者主体有权得到(或享受/享有)某种利益。该《宣言》中采用这一表述形式的还有:第6条、第8条、第12条(后一部分)、第13条、第15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第3款、第24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
第三种表述形式,用“One are entitled to +行为动词或行为名词”,譬如,“All are entitled to equal protection…”。这是用被动语态表达主体被授权做某行为或被授予某种利益。该《宣言》第7条、第10条、第25条第2款、第28条,都是采取这一表述形式。
第四种表述形式,用“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表达损害性行为的词汇”,譬如,“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arbitrary arrest, detention or exile.”[30](第9条)用以表述“主体(任何人)不应当遭受到(某种不利)对待”。该《宣言》中第5条、第9条、第12条都是这种表述形式。这种表述实际上是一种倒装语序。1689年《各项权利法案》中、1789年《人和公民的各项权利宣言》中的“(某种有害的行为)不应当被实施”也属于这种表述方式。其正常语序表述应当是“(政府)不应当对任何人施加某些(不利、损害、侵害性)行为”。这里的这种表述方式实际上是给政府设置禁止性义务。
考虑到第四种表述形式本质上是对政府作义务规定,在形式上不易将其视为权利规定,而第三种表述形式既可以作第一种表述形式的被动语式,也可以作为第二种表述形式的被动语式,所以,可以被归为第一种和第二种表述形式的变化形式,这样,《世界人权宣言》的权利表述形式主要就是第一种、第二种表述形式。这就是相对固化的权利规定语言范式。
后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各项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和《民事和政治各项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中权利规定表述形式无论怎样繁复,都可以分别归类为上述两种权利规定语言范式。
三、对两种权利规定语言范式的理论分析
(一)权利本体与权利载体
前述两种权利规定用语中,第一种就是霍布斯开创的针对人的行为而言的权利规定,其语言范式为:“One has the right to+表达行为的动词或名词”。
第二种权利规定用语是洛克开创的、后来由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们发挥的针对人的利益而言的权利规定用语。不过,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洛克开创的权利们的表述方式“These rights are …(紧随一些表达特定利益的名词)”被改换成统一的“One has the right to+表达某种利益的名词”的语言范式。
与上述权利规定的语言范式相伴随,可以总结出两种具体权利概念的表述形式:“the right to+行为动词(或行为名词)”, 譬如,the right to leave any country;“the right to+利益名词”, 譬如,the right to social security。
这两种具体权利概念表述形式有一个共同点:“right”是一个独立的成分,它通过“to”与后面的行为动词(或行为名词),或利益名词相联系,构成一个一个具体的权利。它在每个具体权利概念中表达针对行为而言的,或针对利益而言的“权利”。在暂不考虑“to”及其以后的词汇要素的情况下,这个“right”是一个抽象的、一般的“right”。我们把它称为“权利本体”。
在两种具体权利概念中,与抽象、一般的“right”并在的是“to”以及随其后的行为动词或名词(指称着人的某种行为)、或利益名词(指称着人的某种利益)。因为它们指称着、代表着物质世界的实体性现象,它们使抽象、一般的“right”有了被指称、被称谓的对象,所以,它们在每个具体权利概念中是抽象、一般权利概念“right”的物质承载体。我们把它们称为“权利载体”。
在汉语的具体权利概念表述形式中,譬如“劳动权”“休息权”“控告权”“检举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等,各个具体权利概念中共同具有的“权/权利”这一词素,就是抽象、一般的“right”,就是权利本体;其中的“劳动”“休息”“控告”“检举”“生命”“人身自由”这些词素,就是抽象、一般权利概念“right”的物质承载体,就是权利载体。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两种权利规定语言范式中,由于具体权利概念中的权利载体在性质上不同,以致各自的,作为抽象、一般 “权利”一语“right”的含义并不相同。
(二)以行为作具体权利载体时“权利”的含义
在“One has the right to do something”中,“right”的意思只能是“正当/正当性”,其整句表达:某人有正当性做某事,或某人做某事有正当性。
如在前文中所分析的那样,“right”是传统法律中的“may”的名词化表述形式。在较古老的法律中虽然没有“right”这一概念,但用 “may”来表达对社会活动主体的某些行为的认可、允准之义。这里的“may”是情态动词,它所表达的“可以”之义不是指句式中的社会活动主体“有能力(做某事)”意义上的“可以”,而是表达立法者(或法律起草者)的态度、意愿意义上的“可以”。这个“may”表示立法者(或法律起草者)对紧随“may”之后的行为动词所指称的行为的认可、赞同、允准之义,同时包含着不反对、不要求之义,进一步延伸还有反对他人干涉、阻碍该行为之义。
可见,用“may+行为动词”方式表达的行为规定,基本上就是“权利规定”。但是,为什么近现代的法律中演化出用名词性的“right”来表达权利规定?因为,名词性的right不仅包含了“may”所表达的意思,还表达了“may”未能表达的一个意思:(这个行为具有)“正当(正确、适当)性”。当用“may”来表示对某个行为的态度时,只能表示立法者(或法律起草者)这一方对该行为的认可、赞同、允准之态度,其中并不能表达这种认可、赞同、允准的原因。而“right”一语,不仅表达着立法者(或法律起草者)对某行为的认可、赞同、允准之态度,还包含着对该行为的评判性认知:该行为是善的,其具有最低限度的善性,所以,它是正当的(正确的、适当的)。于是,用right与一个表达行为的动词相连接,就表示:由于该行为是善的、正当的,所以,该行为是可以(may)做的,即得到认可、赞同、允准,同时它不是必须要做的,而且他人对该行为的干涉、阻碍是被反对、禁止的。这样,与right相连的行为,就由right揭示其具有一种道德属性:善性。而这种善性源自于该行为对他人的无害性。
不过,虽然right包含着比may更丰富的含义,但它包含着may的基本含义,以致用“One has the right to do something”来表达权利规定的这一句式可以和“One may do something”这一句式互换使用,也就是说,它可以还原为 “One may do something”这一古老的表达权利的法律用语。
(三)以利益作具体权利载体时“权利”的含义
在“One has the right to benefit(表达某种利益的名词)”中,“right”的意思分为两种:
一是当这种benefit是主体的自我本有利益(譬如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时,“right”的意思只能是“不应当被侵犯”,譬如,“One has the right to life”,意指“人的生命不应当被侵犯”;
二是当这种benefit是主体未能获得而意图获得的利益(譬如人身安全、社会保障、免费教育等)时,“right”的意思只能是“应当获得/应当得到/应当享受”,譬如,“One has the right to social security”,意指“人应当得到社会保障”。
在两种以利益作权利载体的“权利规定”之句式中,都不能还原为以may为核心用语的古老的权利规定表达句式:“One may do something”。
以利益为载体的第一种表述,“人的生命不应当被侵犯”,是被动语态的表述,其主动语态的表述应当是:“任何人(政府、组织、个人)不应当侵害个人的生命”。这个句式是典型的做禁止性义务规定的用语。这正是洛克使用的“权利”之本义。
以利益为载体的第二种表述,“人应当得到社会保障”,也是被动语态表述,其主动语态的表述应当是:“政府应当给每个人提供社会保障”。这个句式是典型的必为性义务规定用语。这正是各位空想社会主义学者使用的“权利”之本义。
所以,在“One has the right to benefit(表达某种利益的名词)”中,“right”的意思要么是“不应当(侵犯)”,要么是“应当(提供)”。它们不同于在“One has the right to do something”的句式中表达的“正当/正当性”的意思,其实际意义都是(对政府、组织、个人)作义务规定。
(四)区分义务(应当/不应当)规定用语与权利(正当/正当性)规定用语的意义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上述两种权利规定语言范式中,“One has the right to+表达行为的动词或名词”是意义精当的权利规定,其中“right”本体的意思是“正当/正当性”;“One has the right to+表达某种利益的名词”是不适当、不精准的“权利规定”,这一语言范式中的“right”实质是对利益主体之外的他人(政府/组织/个人)的义务规定:“不应当(侵犯)”或者“应当(提供)”。
为什么要强调在“One has the right to+表达某种利益的名词”这一语言范式中的“right”实际上是作义务规定?因为它所表达的立法者(法律起草者)的意愿是不可选择的。
在人类法律文明发展中,“权利right”这一概念被发明出来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立法者要通过这一概念来表达自己对某种行为的态度、看法,与用“shall do /should do / be ought to do”来表达对某种行为的态度、看法的不同。立法者用“shall do /should do / be ought to do”来表达对某种行为的态度、看法有多种含义,但其中突出的一种意思是“该行为是不可选择的”,即,“禁选”。譬如,立法者通过立法对所有公民规定一项义务:不应当杀人(或者“不得杀人”“禁止杀人”),其直接表达的意思是每个人“应当不杀人”,其同时表达的意思是反对任何人对“不杀人”作相反选择——“杀人”。用“权利”概念所表达的立法者的态度、看法包含着“示选”的意思,即立法者同意行为人可以在“做”和“不做”该行为之间选择其一的意思,以及可以在一种较大的类别性的行为中选择具体子类别之行为的意思。立法者通过“权利”表达的这一“可以选择”的意思,是“义务”这一概念所没有的。这就成为立法者用“权利”所标示的态度与用“义务”所标示的态度的根本区别所在,也是“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区别所在。
除了是否具有可选择性之外,其他要素都不是“权利”和“义务”区分的依据。
首先,“善”或“恶”不是“权利”和“义务”区分的依据。(1)长期以来,人们受边沁的观念影响,把权利视为好东西,即能给人带来利益的善的东西,把义务视为坏东西,即能给人带来不利的恶害。这一认识根本错误。实际上,权利的善,是被指称为权利的行为无论被“做”还是被“不做”,都不具有损他性,这就是最低限度的善,该行为就是因此而被视为善的。至于该行为是否将给主体带来利益,这不是该行为被评判为“权利(正当)”的依据。义务也是一种善。某些义务是“不做损他性行为”,譬如,“不做杀人行为”“不做盗窃行为”,这种不做恶行的行为本身就是善的,和被视为权利的行为一样是最低限度的善行。任何人都不能把“不杀人”“不盗窃”的行为视为恶行、恶害。(2)有些义务是以义务人“应当”的付出去满足他人的“应当”的得到。譬如,乙方因先前向甲方借贷100万元,以至在约定期限到期后应当偿还甲方100万,而甲方也应当得到这100万元,乙方的履行偿还100万元款项的义务,对于乙方既不是损失,也不是恶害,因为乙方先前就无偿地从甲方那儿拿走了100万元,只是留下一张证明乙方借贷这笔款项的字条;当乙方还款时,是把乙方先前从甲方拿走的100万元归还给甲方,乙方不仅毫无损失,而且还获得了在约定的期限内利用这笔款项去赚取更多利润的利益。乙方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没有使甲方的利益受到损害,这也是一种不损他的善,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善行。把这种义务和义务履行视为恶害是毫无道理的。(3)还有些义务是人们自愿地、愉快地付出自己的劳动、精力去满足他人的利益。譬如,父母自愿地承担对子女抚养的义务,或者子女自愿地承担对年老父母的赡养义务,这都是人类出于人的善良天性而自愿去承担的,对于人类中的绝大多数人来说,都不会把对子女的抚养行为视为别人强加给自己的恶害,也不会把对年老父母的赡养行为视为别人强加给自己的恶害。这是一种有利于他人的善,是比“权利”的不损他这种最低限度的善要高出一个等级甚至多个等级的善。
其次,禁侵也不是“权利”和“义务”区分的依据。人们常常强调权利是不可侵犯的,这虽然不为错,但它不是权利独有的特征、特性。如果以为凡是不可侵犯的对象就是权利——像拉兹理解的那样,那就错了。实际上,义务中也包含着“示禁”“禁侵”的意思。遗憾的是,中外法学界至今几乎无人注意这一点。一项义务性行为,也是他人不得(不应当)侵害的行为。譬如,我自觉地履行着不杀人的义务,如果有人强迫、逼迫我去杀人,公权机构就可以对其施加制裁;我到税务部门交纳税款的履行义务行为也是其他人不得(不应当)阻碍、侵害的行为,如果其他人对其加以阻碍、侵害,公权机构可以对其进行制裁;我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是其他人不得(不应当)阻碍、侵害的行为,如果其他人对该行为阻碍、侵害,我就可以依据我的抚养孩子的义务(不需要把这一义务曲解为权利),请求公权机构提供帮助,制止或者制裁他人的阻碍、侵害。显然,不能因为义务自身内涵着禁止侵害的意思,就将其称之为“权利”。
在“One has the right to+表达某种利益的名词”这一表述形式中的“right”实际上是规定政府(组织/个人)的“不应当(侵犯某种利益)”或者“应当(提供某种利益)”,这里的“不应当”或“应当”对于政府(组织/个人)而言都是不可选择的,所以,它们是义务规定。
四、汉语法律文件中权利规定的一般语言范式和特殊语言范式
(一)汉语法律文件中权利规定的一般语言范式
汉语法律文件中表述主体拥有某项具体、特定的权利的句式对应、符合“One has a right to do something”这一英语表述范式的就是“某人有权做某事(某行为)”,或者“某人有做某事(某行为)的权利”,或者“某人可以做某事(某行为)”。在我国宪法、法律条文中,有各种关于公民或特定主体拥有某种权利的表述,其中有些条文表述完全吻合于前述权利规定语言范式。
我国宪法、法律中按照“某人有权做某事(某行为)”这一范式表述的权利规定的条文范例有:“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宪法、法律中按照“某人有做某事(某行为)的权利”这一范式表述的权利规定的条文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我国法律中按照“某人可以做某事(某行为)”这一范式表述的权利规定的条文范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上述关于权利规定的语言范式是符合法理和法律规范要求的:它们都是明确地指出就某个特定行为而言的“权利”(譬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且通过“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一表述让人们明白:“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与“权利”不是等同关系,而是指,“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具有“权利(正当)”之性质。这些权利规定因其语义清晰,所以对于各种法律主体行为指导意义也是明确的。这其中每一项权利规定的表述都包含着“示可”“示善”“示选”“示归”“示禁”“示助”的内涵。所以,它们是标准的、适当的权利规定表述形式。把握并运用汉语的权利规定基本语言范式是立法实践中确保权利规定具有明确性、可行性的关键。反过来说,违反了权利规定基本语言范式而规定的权利要么其权利含义是不明确的,要么其所规定的权利不具有可付诸实践的可行性,这样的权利规定无法实现。
(二)汉语法律文件中权利规定的特殊语言范式
在上述标准、适当的权利规定语言范式之外,汉语法律文件还有一种特殊的权利规定语言范式,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这里的权利规定表述方式是:“某主体享有××权”。这里的“××权”是汉语特有的具体权利规定语言范式。以陈述权为例,它是“陈述”与“权利”并列的表述方式。汉语的这一特有的权利规定语言范式潜藏着很大的危险:它有可能在不经意间完全改变权利话语的含义。
在汉语表述的“××权”中,“××”有时是表示行为或动作的词汇,有时是表达其他某种事物的词汇。在“××权”中的“××”是一个表示行为或动作的名词的情况下,“××权”与“做某事(某行为)的权利”意思相同。譬如“公民有陈述权”与“公民有进行陈述的权利”(公民有从事陈述行为的权利)没有什么意思上的差别。其中的“权/权利”的本体含义都是“正当/正当性”,都包含着主体对于“陈述”这一行为可以选择做、也可以选择不做的意思。由此可以认为,“某人有××权”这一表述方式是从“某人有做某事(某行为)的权利”变化而来,前一表述是后一表述的简化形式。如前所述,“某人有做某事(某行为)的权利”可以还原到“某人有权做某事(某行为)” (One has a right to do something)这一精准的权利表述范式,也可以表述为“某人可以做某事(某行为)”这一传统的表述范式。所以,“某人有××权”这一表述可以被认为是上述三种合范性表述的变化形式。
但是,在“××权”中的“××”是表达其他某种事物的词汇时(譬如说,某种利益时),这里的“××权”中的“权/权利”之本体含义就会发生改变。譬如,汉语的“人有生命权”之表述,其中“生命权”中的“权/权利”一语,不再是“正当/正当性”的意思,不是生命主体“可以选择活下去、也可以选择不活下去”之义,而是表达:相对于每个生命主体的其他主体都不应当侵犯这个生命主体的生命。之所以出现这种“权利”本义的改变,是因为,在“××”是表述人的生命这样的重大利益的时候,由于这种“××”不是人的“行为/活动”,以至不能和以“正当”为本义的“权利”相配适:它不能对洽于“正当(权利)”所内含的“可以做、也可以不做”(可以要、也可以不要)的意思。一般说来,由于大自然规定的基因密码规定了每个人必然会选择继续活下去,这一密码规定不允许个人选择不活下去,所以,社会群体或立法者就评判所有的其他个体都有一项确定的义务:不应当侵犯他人生命。再譬如,汉语的“公民有受教育权”之表述,不是表达立法者认为“个人可以选择受教育、也可以选择不受教育”之义,而是表达:政府应当(有义务)给每个公民提供接受教育的机会、设施、资金之义。也就是说,在使用“××权”这种表述的情况下,如果作为权利载体的“××”是表示某种利益的词汇时,这个“××权”中的“权/权利”的意思就等同于“One has the right to+ benefit(表达某种利益的名词)”这一表述形式中的“right”,即是用来表述义务了。
五、汉语法律文件中具体权利规定的权利载体限制
由于汉语的“××权”这种表述方式的存在,也由于汉语法学研究者们相当多的一部分人受边沁的“权利是好东西、义务是坏东西”之判断的误导,在汉语法学研究中出现这样一种可以称之为“造权运动”的倾向:人们常常把自己喜欢、嗜好、向往的某种实体事物或虚拟状态和权利连接起来构造出一个又一个“××权”之词汇,以至当代汉语的法学着作、论文、讲话中各种各样、五彩缤纷的具体、特定权利名称,比如“快乐权” “幸福权” “美好生活权”“环境权” “课程权”“空间权”“基因权”“和谐权”“和平权”“被遗忘权”“凶宅禁忌权”,等等。它们让人感到美不胜收,其中一部分又让人感到不知所云。在这些具体权利概念中,其中的权利载体——快乐、幸福、和谐、景观;等等——的具体意思,人们都能明白或大体上明白,但它们分别和“权/权利”连在一起时,其中“权/权利”是什么意思,常常令人费解。
立法者制订法律规则是通过自己制定的法律条文表达自己对各种行为的态度、看法,以致给人们提供行为指导。一般说来,立法者使用权利概念、作权利规定,必须围绕着表达自己的评判态度、指导人们的行为这一基本目的来进行。基于上述立法目的,立法者在作权利规定时,其立法用语应当尽可能地使用精准的权利表述范式:“One has the right to do (something)”,对应、符合这一英语表述范式的汉语表述范式就是“某人有权做某事(某行为)”,或者“某人有做某事(某行为)的权利”,或者“某人可以做某事(某行为)”。立法中的权利规定应当尽可能不用“某主体享有××权”的表述。
如果立法者为追求某种程度的用语简便,坚持使用“某主体享有××权”这样的表述,立法者一定要明白,这里的“××”一语是指这个具体、特定权利的载体,而这个载体只能是行为,所以,这里的“××”一语一定要使用表述人的行为的词汇,譬如:陈述、申辩、检举、控告、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行政诉讼,等等。反过来,那些不是用来表述人的行为的词汇或者其表达的行为内容不清晰的词汇不宜被用作权利概念载体。
(一)表述某种利益的名词不宜被用作权利载体
在立法中,不宜使用那些标示着某种利益的名词与“权/权利”相连接构成“××权”。譬如,用“快乐”“幸福”之类的名词和“权/权利”相连接,造成“快乐权”“幸福权”这样的概念,意味着以“快乐”“幸福”作为具体权利载体。这种看起来赏心悦目的具体权利,要理解起来很困难。其中的“快乐”“幸福”就很难被解释,其中的“权”的意思更令人费解。用庞德列举过的“10种权利解释”中的任何一种来理解这里的“权”,都让人感觉不合适。譬如,用黑格尔的“自由意志说”来理解这里的“权”,人们得到的是“快乐自由意志”“幸福自由意志”,这个语言结果无法获得理解。用耶林的“利益说”去理解这里的“权”,人们得到的是“快乐利益”“幸福利益”,同样无法理解它们究竟要表达什么意思?用笔者主张的评判说意义上的权利的解说——正当/正当性——去理解这里的“权”同样不适当,因为对快乐、幸福等利益,人们无法对其作是否“正当”的评判,譬如,我们不能说快乐正当、幸福正当。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快乐、幸福都不是主体的行为,本文所说的以“正当”为本义的“权利”,只有在对主体的行为作评判的意义上使用才是适当的,所以,快乐、幸福不适于和这一意义上的“权利”连接在一起构成具体、特定的权利。还有,对于快乐、幸福等利益,主体无法自主地决定对其“要”还是“不要”(“做”还是“不做”),由于它们不具有可选择性,以至它们也不适合被加冕为“权利”。
实际上,汉语以某种利益作为权利载体所构成的“××权”,用英语的表达方式就是“One has the right to benefit(表达某种利益的名词)”中的“the right to benefit(表达某种利益的名词)”。如前所述,在“One has the right to benefit(表达某种利益的名词)”中,“right”的意思不同于在“One has the right to do something”的句式中表达的“正当/正当性”的意思,而是“不应当(侵犯)”,或者“应当(提供)”的意思,其实际意义都是(对政府、组织、个人)作义务规定。
(二)表述具体实物的名词不宜被用作权利载体
在立法中,也不宜使用那些表述某种具体实体的名词与“权/权利”相连构成“××权”。譬如,用“数据”“空间”“景观”“环境”等概念分别和“权/权利”相连,造成“数据权利”“空间权”“景观权”“环境权”等概念,这就意味着以“数据”“空间”“景观”“环境”等作为权利载体,构成上述各具体权利概念。在这些具体权利概念中,可以解释什么是“数据”“空间”“景观”“环境”,但是,很难解释其中的“权/权利”的含义。
在这些具体权利概念中,数据、空间、景观、环境等是指称非意志性客观存在物。因为它们不同于人的行为、不是同时包含着主体的主观意志活动的外在表现体,以致立法者不能用是否“正当”去评判它们。所以,将它们和以“正当/正当性”为本义的“权/权利”连接起来时,造出的词汇的字面意思就是“数据正当”“课程正当”“空间正当”“环境正当”“基因正当”,等等。这些词组的字面意思让人感到很怪异。这种怪异感的由来就是它们各自和以“正当/正当性”为本义的“权/权利”不适配。这就像人们说“山川正当”“河流正当”“树木正当”“星空正当”时会让人感到语义怪异一样。同样,如果用前述庞德列举的10种权利释义中的任何一种来解释这些以客观实物为载体的具体权利中的“权/权利”也都会让人感到语义不适配。
如果立法者坚持要用“数据权”“空间权”“景观权”“环境权”等词汇来表达具体权利,从法理上看,从语义上看,都必须将这些具体权利概念加入表达人的行为的词汇要素,从而形成“获得数据权”“拥有空间权”“享有景观权”“享受良好环境权”等具体权利概念。只有在立法者使用“获得”“拥有”“享有”“享受”等标示人的行为的词汇和“数据”“空间”“景观”“良好环境”这些实体性事物连在一起,才能构成合格的“权/权利”之载体。
但是,这样一来出现另一个麻烦:“获得”“拥有”“享有”“享受”等词汇表达的是主体的非自为、非自主性行为,是被动性、受动性行为;“获得数据”“拥有空间”“享有景观”“享受良好环境”表达的都是主体被动地接受某实体事物,其实质上都是表达因为他人供给以致该主体得到某实体事物;当它们分别同“权/权利”连在一起,构成“获得数据权”“享有空间权”“享受景观权”“享受良好环境权”这些具体权利概念时,这里的“权/权利”已经不能以“正当/正当性”为本义。
因为以“正当/正当性”为本义的权利包含着可以“做”,但也可以“不做”的意思。譬如,以“正当/正当性”为本义的“劳动权”意味着可以劳动,也可以不劳动;“休息权”意味着可以休息,也可以不休息。但在“获得数据权”“拥有空间权”“享有景观权”“享受良好环境权”这些表述中,其“权/权利”的意思不能包含“不获得”“不拥有”“得不到”“享受不到”的意思。由于这里的“权/权利”的意思是“只能(获得)”“必须(拥有)”“必须(得到)”“必须(享有)”的意思,所以,这里的“权/权利”不是以“正当/正当性”为本义,而是以“应当/应当性”为本义。
法律中的“正当”或“应当”是立法者对社会主体行为的评判用语。当实践主体对某事物的某行为受到立法者的“正当/正当性”之评判时,其意味着立法者同意主体对该行为作选择,即主体对该行为的“做”或“不做”或“做”的具体内容是可以由主体选择的。当实践主体对某事物的某行为受到立法者的“应当/应当性”之评判时,其意味着立法者不同意主体对该行为作选择,即,主体对该行为是不可选择的。“正当”和“应当”作为立法者对行为的评判用语,其含义是有重大区别的。如果同一个“权利”概念,在这儿是“正当”的意思,在那儿是“应当”的意思;有时是“可以选择”的意思,有时又是“不可以选择”的意思,这个“权利”概念会让所有的人感到迷茫。这表明,这个“权/权利”概念存在着自身矛盾的语意。这就意味着法律上、法学上使用的“权利”概念违反形式逻辑的非矛盾律之要求:“A”不能同时是“非A”。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都不能允许自身使用的基本概念违反形式逻辑的基本要求。所以,当“权利”语意不知不觉地转换成“应当”之义时,它已经不是“权利”,而是“义务”,因为只有义务才以“应当”为本义。
当法律说某个主体有“得到××的权利”时,其实际意思是该主体有“得到××的应当性”。但是,当法律作如此表述时,它是没有实践意义和规范意义的。只有在法律规定另外某个主体有“提供××的应当性”时,这个规定才具有实践性、规范性。所以,要使“得到××的应当性”具有真实的实践、规范意义,就必须转化为某个特定的他方有“提供××的应当性”。问题在于:当法律规定某主体有“提供××的应当性”时,这就是地地道道的义务规定。所以,以“获得××(实物)”“拥有××(实物)”“得到××(实物)”“享受××(实物)”这样的词汇作为权利载体所表述的“权利”是表象上的权利表述,实质上的(他方)义务表述。法律是用于对人们的行为实践加以引导、规范的,立法者与其造设那些不具有规范意义、不能由主体自身的行为实现的表象上权利,还不如实实在在地明确规定对某些特定主体的行为有引导、规范作用的“提供××的应当性”之义务。这些义务对应保障的是实践主体“获得××(实物)”“拥有××(实物)”“得到××(实物)”“享受××(实物)”的利益。这时,无须画蛇添足地将这些利益再称为“权利”,也不能将它们称之为“权利”,因为它们不具有通常所说的精准意义上的“权/权利”的可选择性。
(三)表述某种价值的名词不宜被用作权利载体
在立法中,也不宜使用那些表述某种价值的名词与“权/权利”相连构成“××权”。譬如,用自由、平等、和谐、和平等词汇与“权/权利”相连构成“自由权”“平等权”“和谐权”“和平权”,等等,其中的“自由”“平等”“和谐”“和平”都是价值表述,这就意味着它们是以“自由”“平等”“和谐”“和平”等价值作为权利载体所构成的具体权利概念。作这种权利概念构造,说明在造权者的思维中有一个潜在的信条:为了表现对某种事物的重视,就要给该事物加上一个“权利”桂冠。实际上,“价值”在表达人们对某种事物或该事物的属性(性质、特征、功能、作用等)珍视、重视的程度上应当是高于“权利”这一概念所表达的重视度,所以,价值不需要用“权利”去加持、增色。
所谓“价值”是指与人们(主体)的需要、欲求相洽互适、并受到主体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形状、性状、属性、功能等,这是客观价值;或者是指由人们(主体)基于自身需要而设想、构想出来的、与主体的需要、欲求相洽互适的事物的存在、形状、性状、属性、功能等,这是主观价值。法律常常要以人们基于自身需要而设想、构想出来的社会基本性状、属性作为法律规则体系的整体性追求目标,这就是法律价值(法律的主观价值)。这种法律价值在立法中的功能是给立法者提供方向性的指导,使被制订的法律整体上具有某种或某些对洽于人们某种或某些普遍性需要的属性。
但是,法律要使某种价值真正在法律自身的内容中得到体现,还要有一个由价值到原则、由原则到规则、再由规则到规则中的具体义务、权利、责任的规定的逐步具体化的转换过程。价值并不是加一个“权/权利”就能够实现的东西。譬如,以“平等”价值为例,若要使法律具有“维护平等”的属性(价值),就要在法律规则的制订中遵循如下原则:在初始意义上的人人义务、权利平等原则;在利益交往中的获得与付出的平等原则;在责任追究中的付出与付出的平等原则;对处于先天不利状态的主体给予优惠性对待的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又要通过众多的具体法律规则来体现,即,其中每一项原则都要通过大量的、对人们在各个领域活动的行为规则来体现。这些行为规则又具体表现为对人们的交往活动的行为的法律义务、权利规定和责任规定。
这表明义务、权利、责任等概念是立法者表达对人的具体行为之评判用语,众多的指向各个具体行为的义务、权利、责任之评判,构成一项一项具体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受制于立法者头脑中的“平等”价值观念下包含的各项原则,使法律规则总体上呈现“维护平等”的属性。所以,“权利”是和“义务”“责任”一起通过评判、规范人的具体行为而体现法的价值的手段之一,它不能独立地体现法的价值。所以,在各项价值之上加上“权/权利”之类的桂冠对于体现法的价值毫无用处。
另外,以某种价值作为权利载体与“权/权利”连接起来构成的具体权利,其语义是很难被理解的。譬如,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有关于国家的理想状态的表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有关于社会理想状态的表述: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还有关于个体的理想状态表述: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它们都不适于作为权利载体而分别与“权/权利”相连接而构成具体权利。如果按照上述造权方式,倘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别说成“富强权”“民主权”“文明权”“和谐权”“自由权”“平等权”“公正权”“法治权”“爱国权”“敬业权”“诚信权”“友善权”,其中的“权/权利”的含义无法解释。如果把“庞德列举过的10种权利解说”“哈特的以‘选择’为核心的权利解说”以及笔者主张的以“正当”为本义的权利解说分别代入上述各项具体权利中,人们会发现其中任何一种解说都不适当,其中任何一种解说都不能让人理解“富强权”“民主权”“文明权”“和谐权”……等所要表达的意思。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价值”与“权利”的基本语义存在巨大差别。通常表述一种价值时,使用的是“应当”一语,譬如,国家“应当”是富强的;政治“应当”是民主的;司法“应当”是公正的……;等等。以“国家‘应当’是富强的”为例,这里的“应当”是把“国家”这一事物与“富强”这一被人们重视、希望的状态联系起来的情态动词,表达着人们的珍视、重视的心态。所以,价值表述是将一种性状、特征、特性用“应当”与一个客观的事物联系起来。但通常表述一项权利时,使用的是“正当”一语。权利表述是立法者(或社会群体第三方)将自己的主观评判态度——“正当”——加诸于某个主体的行为活动之上。譬如,某人摆摊卖菜是“正当”的,某人检举贪官是“正当”的……;等等。这里的“正当”是表达立法者对“摆摊卖菜”“检举贪官”行为的评判态度:认可、赞同。但是,虽然立法者对“摆摊卖菜”“检举贪官”的行为认可、赞同,却并不要求该行为主体“应当”(必须)做,而是用“正当”来表示主体(某人)对“摆摊卖菜”“检举贪官”行为可以“做”,也可以“不做”。如此,用权利话语去表达“价值”就不适当。譬如,不能说国家可以富强,也可以不富强;政治可以民主,也可以不民主……;等等。
价值表述中使用的“应当”所表述的评判者的心态接近于“义务”所表达的评判性态度。但是,价值又不同于义务:一、义务的承担主体必须是人(或法人、组织机构),价值却只能针对国家、社会之类的客观存在的事物而言;二、义务的“应当”表达着立法者(或社会第三方评判者)对某人(或法人、组织机构)的行为的评判和要求:该行为是正当的且是必须被做的(或者被不做的),价值的“应当”表达着特定的价值主体(说“应当”这话的人)对某种客观事物(譬如国家、社会之类)具有(或形成)某种特性的重视、向往:该事物最好具有价值主体所期望的特征、特性。价值表述不同于、但是接近于义务表述,这使得表述价值的词汇不适于和“权/权利”连接起来构成某具体权利名称。
另外,用某种价值作为权利载体与“权/权利”连接构成的具体权利名称从褒扬某种价值、弘扬某种理想而言具有宣传意义,但其不能由任何确定的、特定的主体在实践中加以主张、行使,所以,它们是没有实践意义的“权利”。没有实践意义的“权利”,即人们不能将其付诸实施的“权利”,是宣传意义上的权利,实际上是虚假权利。立法者的任务不是宣传,而是通过立法条文表达自己对各种行为的态度、看法,从而给人们提供行为引导、指导、规范,无论立法者作义务规定还是权利规定都要围绕这一基本目标来进行。
六、“法益”概念引入立法的必要性
为了保证法律中的权利规定的严肃性,为了保证法律中的权利规定具有可适用性,为了保证法律中的权利规定确实具备引导、指导人的行为之功能,立法者使用的“权利”一语必须是确定的、统一的、准确的。也就是说,无论在什么样的法律、无论在法律的哪个部分、哪条规则中出现,无论“权/权利”和什么词汇连接在一起构成“××权”这种具体权利概念,其中的“权/权利”一语的含义必须是确定的、统一的、准确的,尤其是不能违反形式逻辑的非矛盾律。为了保证法律中权利用语的确定、统一、准确,必须将那些不适宜用“权利”来表述、但又需要以法律加以保护的现象剔出“权利”范畴,用另外一个词汇加以表述、概括:这就是“法益”。
实际上,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已经频繁地使用一些接近于“权利”但又不是“权利”的概念,譬如:权益、合法利益、合法权利和利益,等等。我国宪法就分别使用了“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权利和利益”“正当的权利和利益”等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使用了“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在“有权做(某行为)”“有做(某行为)的权利”“有××权”“可以做(某行为)”这几种权利表述之外,还频繁地使用了“权益”“合法权益”这两个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在使用“权利”“民事权利”概念之外,也使用了“民事权益”“民事权利和利益”“利益”“合法权益”等概念。上面这些概念的使用表明,我国宪法、法律的立法者们对“权利”以及与权利接近的其他现象的认识并不一致,也表明,我国立法者们确实认为存在一些似乎和权利很接近、但又不能用“权利”去表述、概括,同时需要法律加以保护的利益现象。
为了使法律用语简明、统一,为了避免“权利”概念使用的泛滥、混乱,为了使法律、法学针对不同的事物现象分别有着精准对应的表达词汇,本文主张,在中国的立法语言实践中引入一个全新的概念——“法益”,用以表达与权利相区别的、需要法律保障的、被动地受保护或被动性地获得的主体的利益现象。
笔者主张,“法益”应当做如下定义:“法益”指利益主体自己原本具有、但自己不能有效保护以至需要法律给他方规定不得侵犯的义务来提供保护的利益,以及利益主体应当得到、但以自己的行为和努力不能获得以至需要法律给他方规定必须做某行为的义务来保证其获得的利益。简单地说,法益是指利益主体自己不能处置、不能以自我的行为去保护或获得、而是需要法律对他方规定禁为性义务来保护或规定必为性义务以提供的利益。笔者主张的“法益”概念包括“应保利益”和“应得利益”两种情况。
“应保利益”包括“本益”“名益”“公益”三种利益。“本益”指利益主体原本具有的生物体利益,包括个人本有的生命、健康、自由等利益。“名益”指主体的社会形象性利益,包括名誉、荣誉、隐私、姓名、肖像等利益。“公益”指主体与他人共享的公共性利益,包括宜居环境、自然生态、净洁水源、净洁空气等利益。由于这几种利益极易遭受他方(个人、公权机构、社会组织)侵犯,而仅凭借利益主体自己的力量、能力不足以保护这几种利益,而这几种利益对利益主体的存在、发展至关重要,所以,需要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通过规定普遍的禁止他方侵犯的义务来保护这些利益。
“法益”中的“应得利益”是利益主体根据某种道德原则、经济原理、社会理念而应当得到、但仅凭借主体的自我力量和努力不能得到的利益,而这些利益对于利益主体的正常的、均态的生存、发展是必不可少的,所以,需要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通过对特定主体(常常是国家机构)规定提供此类利益的义务来保障利益主体获得此类利益。可以将此类利益统称为“权益”,以区别于前述的“本益”“名益”“公益”。属于主体的“权益”的包括就业帮助、工伤救助、免费医疗、义务教育、保障住房、司法援助、低息助学、残疾人救助,等等。
在“权利”概念被泛化使用的情况下,上述两种利益也被说成“权利”,也就是说,这两种“权利”是以某种“利益”为载体的具体权利。但是,由于这两种都是被动地、依靠他方义务性行为而得到保护或者实际获得的利益,而利益主体的自我主观意志及其支配下的自我行为对利益的保护或者利益的获得都不起任何作用,所以,和这两种利益连接在一起的“权/权利”概念就不可能具有对利益主体的意志、行为加以引导、指导的信息传递功能,而是只能表现对利益主体相对方的义务性要求的信息传递功能。
譬如,以“应保利益”中的生命本益为例,这是每一个人的最根本利益,是每个人从一出生就具有的本有利益。即使“生命”身后不带有“权/权利”这样的光环,但每个人都知道这是至高无上的、珍贵无比的利益。“生命”之珍贵、重要难道还需要“权利”来加冕、装饰吗?当洛克最先把“生命”放在“Rights”这一概念之中,将之称为“生命权”时,这里的“权/权利”就不是“正当”或“自由”的意思,也不是告诉生命主体依据这个“权/权利”可以随意处置自己的生命的意思,也不是告诉生命主体“你可以保持、延续你的生命”的意思,也不是告诉生命主体“你可以保护自己的生命”的意思。洛克想表达的是“生命主体的生命不可侵犯”的意思。而“生命不可侵犯”这一表述对一个生命主体自己行为而言没有什么意义,它只有在对与生命主体相对的其他主体(个人、国家机构、社会组织)的行为而言才有意义:立法者(在这里就是洛克本人)通过“权/权利”这一概念向所有与生命主体相对的其他各方表达“我强烈地反对你们对一个人的生命的侵犯行为”,或者“我认为你们不应当做侵犯一个人的生命的行为”,或者“我认为你们做侵犯一个人的生命的行为是不应当的”。所以说,洛克在这里虽然给“生命”加上了“权利”桂冠,但他的真实意思是给所有与生命主体相对的其他各方规定义务:“你们有不侵犯一个人的生命的应当性”,或者“你们不应当侵犯一个人的生命”。这种义务表述才是立法者对“生命”利益表示重视和保护的准确、有效、有实践意义的表达。所以,对他方作义务规定才是“生命权”这一表述的本意和本有功能。但是,当使用“生命权”这一表述时,在许多人习惯于把“权利”理解为“自由”或内含着“自由”的“正当性”的情况下,就很容易使人误解为:这是赋予每个人处置自我生命的自由,或者每个人有处置自我生命的正当性。所以,对“生命”这一利益表达重视、珍视、保护之意, 用“生命权”这一曲折的、不准确的用语,还不如直接使用严肃的义务用语:“不应当侵害他人生命”(“禁止侵害他人生命”“不得侵害他人生命”)。
可以说,“生命权”是一个多余的、不必要的、容易引起误解的、不能准确表达立法者本意的概念。只要有明确的“不应当侵害他人生命”(“禁止侵害他人生命”“不得侵害他人生命”)的义务规定,人们都可以明白,这种义务是指向对“生命”利益的保护。在我国刑法中甚至根本没有“生命权”这一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1条规定:“杀人,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这一简洁规定中,只要是一个具有基本的理性逻辑思维能力的人都能够推论出“不得杀人”(或“他人生命不可侵犯”)这一前提性义务规定,都能理解这是立法者通过法律表达对侵犯他人生命行为的反对、是对每一个人的生命表达保护之意。如果说,刑法中都不需要“生命权”这样的规定表述,宪法中也不存在“生命权”这样的规定表述,那么,《民法典》中所作的“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之规定是要表达什么意思呢?这说明《民法典》的立法者们比宪法的立法者、刑法的立法者们有更新、更深远的立法用意吗?根据文意推测,《民法典》作的“生命权”规定不可能是赋予一个原先没有生命的“自然人”以“生命”,不可能是告诉每个已经有了生命体征的人有处置自我生命以致拥有自杀或不自杀的自由,也不可能是告诉每个具有生命体征的人“你可以继续活下去”,而只能是表达《民法典》立法者对每个人的生命的重视、保护、禁止他人侵犯之意。但是,只要有刑法对杀人行为处以极刑的规定,就无人怀疑这个国家的法律是重视、保护人的生命利益的,如果刑法在不用“生命权”概念的情况下已经用极刑表达了对“侵犯生命行为”的反对之意和对生命的保护之意的话,那么,《民法典》用“生命权”这一概念是要表达比刑法之规定更为强烈的反对侵害他人生命之意、以及更为周全的保护生命之意吗?事实上,民法不具有刑法的施加极刑的功能、手段,而对于侵害他人生命行为除了预设施加极刑之外人们还想不出表达自己的反对之意和保护生命之意的制裁手段。人类数千年法律文明实践表明,除了刑法,民事性的法律自身并没有保护人的生命的有效手段。既然“生命权”这一概念既没有比已有的刑法规定更好地表达对侵犯生命的反对之意、也没有比刑法规定更好地表达对每个人的生命利益的保护之意,那么,《民法典》的“生命权”这一概念就是多余的。法律是用来对人的行为提供指导、引导、规范的,那些不能给人的行为提供指导、引导、规范的不成熟的概念、用语复杂的条文、带有宣传性质的炫耀之语,都是法律中不必要的、可以被剪去的枝蔓。
对“应保利益”和“应得利益”,统一用“法益”来概括,不再用“权利”之称谓,这既可以体现这两种利益保护和实现的特点,也避免了对“权/权利”解释的相互矛盾性。这一用语的转换很容易,只是需要抛弃“与义务对应的一定是权利”或者“受义务保障的都是权利”这种在西方法学界部分学者中持有的传统的、错误的观点。实际上,即使在西方学界久负盛名的凯尔森、哈特也明确反对这种由义务必然反推出权利的认知。
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用不着硬抱西方学者、西方法律文件的不精准的权利用语不放。当代中国的法学理论完全可以在中国人的思考的基础上,在明辨西方权利话语的成败得失的基础上,使用体现中国法律人思考成果的更为精当的权利、义务用语:权利、义务都是立法者代表社会群体作出的对社会实践主体之行为的评判用语,权利(正当)表达着对社会实践主体的行为的认可、赞同、但并不要求;义务(应当)表达着对主体行为的要求,通过这种要求表达对各种法益的保护之义;这些法益包括本益、名益、公益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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