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学科是否真正开始成熟,其根本标志之一是,是否有本学科的学术史可写。能否真正展开这项工作,并不主要取决于本学科的研究已经累积了哪些素材,而在于是否大致明确了本学科的基本任务和基本问题,并由此出现了各种相互竞争的不同立场或主张。也就是说,学科是否成熟,取决于学科的基本格局是否大致形成。因此,学术史的写作,并不是简单汇总本学科过去已发生的各种“学术事实”。接下来我所刻画的法理学学术史,并不是唯一的写法或看法,但就像所有的学术争论一样,它一定是我(写作者)所认为的(最)正确的学术史。
名义的法理学
与其他的法学学科不同,法理学缺乏清楚明确的研究对象,这紧接着导致法理学缺乏最起码的学科共识。所有的部门法学或者应用法学,均可以转换成如下表达形式:xx法学=“xx法”学。例如,民法学=“民法”学、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宪法”学,等等;并且引号内的部分,就是真正的法律,而且是目前正在生效的本国法,也就是实在法。法律史学也能做此类转述,即法律史学=“法律史”学,由于引号内的部分并非实在法,其法学学科的性质经常遭到怀疑;但只要其中的“法律史”与“实在法”发生某种“必然关联”,那么其法学学科的性质仍有获得辩护的机会。但法理学是个独特的例外,因为它根本无法合理地做如下转换:法理学=“法理”学。这一方面是因为,其中的“法理”并不是法律,尤其不是正在生效的实在法。另一方面是因为,“法理”究竟是什么意思,并无法独立于法理学而获得合适的理解。由于无法否认法理学缺乏明确的研究对象,也紧接着必然缺乏基本的学科共识,于是它就成为一个研究者各说各话的学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要坚持法理学是个独立(法学)学科的主张,那么就只能认为它只是个“名义上的”学科,而非真正的学科。
法理学的“精神分裂”
回到中国法理学现实,无论是单纯的制度保障,还是法学传统的加持,都无法提供法理学作为一门学科所需要的理由,法理学难免会患上精神分裂的严重疾病。第一,法理学这个学科到底该怎样命名?相应的课程和教科书都已经叫作“法理学”,相应的学术组织也被叫作“法理学研究会”。但在教育部的学科设置中,作为法学二级学科的法理学,其正式名称是“法学理论”。第二,作为法学十门必修课之一的《法理学》,目前其课程教学普遍采用了两阶段教学的方式。就此而言,法理学似乎是由两个各自独立的部分组成。法理学“精神分裂”的病根源于1952年之后,“法理学”改换为“国家和法的理论”这个苏联式的名称。这不仅仅是名称上的转换,更是在内容和理念上全面学习,重点在于对待“一般法权”与“一般的理论概念”的不同态度上,即不承认“一般法权”,但却承认“一般的理论概念”。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大幕开启,法理学开始突破诸多的学术禁区,发生了关于“法的阶级性、继承性和社会性”的大讨论。由于承认了法的继承性等于承认存在一般法权,一系列原本被认为只属于剥削者法权的概念和理论可以被公开地、理直气壮地直接谈论。最早松动的是“权利”这个概念。其后,法治、人权等概念也开始引起法理学者的普遍关注。但这些价值的确立,无法仅算在法理学者的头上,而是包括全体国民在内的所有社会主体的共同努力。到了90年代的末期,法理学在这方面的任务逐渐走向终结。
回到“国家与法权理论”的基本框架,其中的“不存在一般法权”这个枢纽,由于承认法的继承性而被抛弃;但“存在一般的理论概念”与相应的“一般理论概念对其他法权部门的指导”,却被完整地保留下来。由于这些剩下的部分,主要是关于法律(法权)而非国家的,所以在20世纪80年代就被直接更名为“法学基础理论”,以表达与“国家与法权理论”的区隔。法理学的“精神分裂”,其实就是法学基础理论的“精神分裂”,其中的“基础”可以做两个完全不同的理解。基础的一个含义是“导论”(introduction),另一个含义是“根本”(fundamental)。真正的症结在于:“一般法律概念”与“指导部门法(学)”这两个部分固有地不相容。如果法理学是法学的“导论”,作为其内容的一般法律概念,如果不是研究者按照自己的喜好任意拣选的,就只能由大多数部门法学所共享的那些概念组成;但这样一来,法理学就无法指导部门法学,反而要对部门法学的发展亦步亦趋。如果法理学是法学的“根本”,它看起来就有了指导部门法学的资格;但部门法学的研究者势必追问如下的问题:你的内容究竟如何获得?如果答案仍是来自部门法学,指导的意义就很难维持,这等于重回法学导论的思路;如果答案是来自法学之外的领域,那么你既然连“法学”都算不上,凭什么说自己能够指导其他部门的“法学”?
作为一般法教义学的法理学
然而,尚存一种可能性,并且是唯一的可能性,使得法理学既来自部门法学,但又不是法学导论,而且还能承担指导部门法学的任务,这就是“法学总论”的想法。这就是2000年前后,最初汇集在德国式“法学方法论”旗号下的学者,最终为法理学找到的安身立命的根本。此中的“法学”指的是“法教义学”,而法学方法论所要表达的,则是“法教义学的方法论”的含义。第一,这表明法学的研究对象被进一步明确。第二,教义学的名称还表明,对于实在法只能采取一种特殊的态度,这就是不质疑、不批评、不检讨、不反省的态度。但也正是这个最恰当的名称,导致它很难避免自我溃败的命运。最重要的原因是,法教义学必须以实在法为对象,但一般法教义学却不存在一个与之相关的、名为“一般法”的真正实在法。所谓的一般法教义学,只能以“其他部门法教义学”这样的理论或学说为对象,而无处寻找使得它成为法教义学的那个“真正的法”。但这样一来,这种“‘法教义学’学”不过是另一种“法学导论”而已。而且,即使“法学总论”的说法的确成立且其属性就是法教义学,这种法学总论也只能是宪法教义学。宪法被认为是统辖其他法律的根本法,处在法律效力链条的最后一位,已经穷尽了“法律的范围”,宪法教义学自然也就穷尽了法教义学的范围。
什么是法理学
既然法理学缺乏与之对应的实在法,它还如何称得上是法学?或者,当以宪法为核心的法体系已经穷尽了实在法的范围,还有其他“法学”的空间和必要吗?学术史的研究表明,曾经有的各种答案,要么早已破产,例如,基本烟消云散的思想启蒙式法理学;要么后继乏力,例如,无法回答为何自己是法教义学的一般法教义学;当然也包括在一开始就根本没有生命力的答案,例如,法学入门式的法理学。面对“法理学是什么”这个核心难题,法理学的唯一生机,只可能在它的答案中隐藏。一场正名之旅的大幕,必须正式开启了,而且在未来的很多年,它会持续地统治着法理学的讨论。法律虽是人造物,但它必须被认为规定了真正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它会切实地改变每个人的规范境况。既然如此,法律上的判断就必须被严肃认真地对待。那么该怎样表达严肃认真的态度呢?唯一的方式,就是认为法律的判断有客观的对错或真假。那么怎样保证法律判断拥有此类属性呢?或者,依据什么来断言法律判断的真与对呢?唯一的方案是,依据法律来作判断,且其中的法律就只能是正在生效的实在法。这是法律的一般理论,如果将一般理论称为哲学,那么它就是法哲学。所以,法理学其实就是法哲学,这也才能称得上是法学的根本。部门法学无法自己证明自己必须是教义学,就像不能拉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面一样,只有法哲学才能完成这个任务。虽然,法学的对象就是实在法已成为无法被动摇的基本看法,但法哲学的历史并未终结。其中必然会不断涌现各式各样的不同看法,甚至就连我所刻画的学术史本身,也会存在不同甚至相反的理解。于是,关于法理学是什么的争论,必将持续下去,这就是标题中的“未来许多年”。
摘自《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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