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明:科技发展权的规范构造:国际法视角

2024年6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科技大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大会、两院院士大会上强调:“要积极融入全球创新网络,深度参与全球科技治理,同世界各国携手打造开放、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国际科技发展环境,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粮食安全、能源安全等全球性挑战,让科技更好造福人类”。可以预见,随着国际关系民主化、法治化、合理化进程日益深入,中国式现代化既要靠科技现代化作支撑,也要靠法治现代化作保障。面对构建全球科技共同体的时代挑战,本文以国际发展法为制度依托,着重从主体资格、调整指向、基本原则和核心权能4个方面探讨“科技发展权”的规范构造。

一、聚焦:科技领域的国际发展法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社会的时代主题逐渐由“战争与革命”转向“和平与发展”。国际社会普遍意识到,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国际合作,成为国际社会成员必须遵循的国际法原则和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这一发展趋势意味着,传统以规范各国管辖权为重点的共存国际法,正在转化为进一步促进各国协调发展的合作国际法。尽管当今世界已处于不可逆转的深度全球化时代,但反全球化、逆全球化、去全球化的局部风潮仍在国际社会积聚蔓延。相应地,现代国际法呈现出两股此消彼长的制度形态,即全球北方主导的、霸权主义的合作国家法和全球南方推动的、反霸权主义的合作国际法。而后者最集中的制度表现就是我们所熟知的国际发展法(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aw)。作为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国际公法新分支,国际发展法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彼此间的经济(发展)关系为调整对象,目的在于协助建立一个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发展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从而逐渐缩减目前日益加剧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差距[3]。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间,国际发展法的规范体系逐步形成,并在冷战结束后继续扩大影响。其主要法律渊源包括:《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1974)、《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4)、《发展权利宣言》(1986)、《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1993)、《发展纲领》(1997)、《联合国千年宣言》(2000)以及《变革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2015)等。

相较于主张国家主权形式平等的传统国际法,国际发展法包含4项核心制度逻辑。其一,从形式主权派生的国家平等原则是虚幻的,国家不可能在经济上不平等而在政治上享有平等主权。其二,国家的形式平等原则应让位于实质平等,即每个国家都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其三,最惠国条款不得适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其四,为了维护当代国际法的统一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当在优惠和非互惠的基础上就重要的发展问题进行磋商与合作。时至今日,国际发展法大致经历了两段重要的制度进程,包括冷战时期的国际发展法和后冷战以来的国际发展法,两者之间的制度差异包括:(1)国际背景:前者处于冷战两极化格局,后者进入冷战后多极化格局;(2)主导力量:前者由亚非拉第三世界国家呼吁,后者由全球南方发展中国家推动;(3)目标价值:前者追求公平发展和综合发展,后者伸张均等发展和可持续发展;(4)核心机制:前者吁求独有的、有差别的特惠待遇,后者吁求共享的、非歧视性的普惠待遇;(5)理论基础:前者主张结构主义的依附理论,后者倡导结构重整的共同发展理论。

国际发展法的制度目的不是维护现存的国际经济旧秩序,而是志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1997年,联合国大会在《发展纲领》第6段中指出:“影响到所有国家的一个日益重要的变化是市场驱动的全球化进程,其中包括因信息交流和电信快速进展而产生的变化……贸易和资本流通以及技术发展的极大增长,为世界经济、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创造了新的机会。”在冷战时期,国际发展法主要围绕国际贸易、金融、投资和税收领域展开。而在后冷战以来的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发展法在科技领域得到了进一步拓展。事实上,在几乎整个20世纪,国际社会弥漫着科技民族主义的意识形态。其中,激进的科技民族主义宣扬国家间的技术竞争和标榜新时代的技术力量,而含蓄的科技民族主义则强调由国家主导的发明创新、研发投入和普及应用。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技术共享为常态的科技全球主义转向技术的跨国界转移和借鉴式创新。可见,面对“南北失衡”的全球经济格局,科技领域的国际发展法主张技术合作和共享,反对技术对抗和垄断。

伴随科技全球化的发展浪潮,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极大丰富了现代国际法的制度领域。其背后的制度回应逻辑是:[科技进步→社会发展]→法律调整,即自变量“社会发展”通过作为中介变量的“科技进步”对因变量“法律调整”产生影响。而作为合作国际法的一个子领域,科技领域国际发展法的制度回应逻辑有所不同,它表现为:科技进展→法律调整,即自变量“科技进展”(社会发展重要维度)对因变量“法律调整”产生影响。因此,科技领域国际发展法的调整对象直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彼此间的科技(合作)关系,其规范体系可分为3个层次:(1)基本法:《利用科学和技术进展以促进和平并造福人类宣言》(1975)(以下简称《利用科技促发展宣言》)中的总括规定;(2)专项法:《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1985)中的专门规定;(3)综合法:国际发展法主要法源中涉及国际科技合作和技术转让的分散规定。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新的国际法律秩序宣称代表着一个促进非殖民化的反帝国方案。但要想在国际社会获得应有地位,唯一途径只有向民族国家赋予法律主体资格(legal subjectivity)”[6]。

二、主体:能力悬殊的科技创新国家

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是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具备影响和形塑国际秩序能力的关键实体。总体上讲,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有三:其一,形式标准。一国参加国际关系的身份资格,它是一国在国际法上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实质标准。一国在国际体系中的实际地位,它是一国在国际法上自主获得权利和分配义务的决定因素。其三,核心标准。一国影响国际秩序的综合实力,它是一国在国际法上实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保障。以上3项标准分别作为法律标准、社会标准和政治标准共同构成界定国际法主体的综合标准,对于国际发展法也不例外。显然,国家也是国际发展法上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此处,国家作为国际发展法的权利主体与国家作为国际人权法的义务主体并行不悖,其背后的权利逻辑是: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只有以本国能力建设为“直接目标”,才能实现作为“终极目标”的增进本国公民福祉;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政府享有职权同时也负有职责为本国公民充分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提供坚实的物质和制度保障。

表面上,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基本成员和国际关系的主要参加者,享有相互平等的国际法律人格。但在更深层面,国际法律人格表面平等的背后是各国高低有别的国际社会地位和相差悬殊的国家综合实力。如果说冷战时期世界各国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本质上取决于一国军事力量的白热化竞赛,那么科技力量的激烈竞争在冷战后的全球化进程中起到了更为决定性的作用。早在1990年,联合国大会在《关于国际经济合作、特别是恢复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和发展的宣言》第28段中曾明确强调:“科学和技术能力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日益重要。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应支持发展中国家在这个领域创造和发展本国能力的努力。”此后,科技领域的竞争逐渐成为各国综合实力竞争的前沿阵地,这集中体现在3个方面:第一,经济上,科学技术可以提高生产率、增强经济实力、降低经济对能源和原材料的依赖。第二,军事上,科学技术促进武器性能向高精尖发展,从而使作战方式乃至作战思想发生根本性变化。第三,整体上,科学技术能够开拓更多更新领域,对综合国力起到波及性推动的作用[7]。针对当前日益严峻的数字鸿沟,《快速技术变革对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和具体目标的影响》(2021)强调:“严重关切地注意到全世界近一半人口、最不发达国家超过五分之四的人以及处境脆弱民众无法上网,而且众多的障碍,如安装昂贵宽带连接、难以为所需光纤技术融资、不利市场动态、最不发达国家购买力偏低导致连接供应商面临限制以及缺乏数字技能和数字素养,加剧了数字鸿沟,并且可能使数字工具的采用受到局限。”上述判断进一步凸显广大发展中国家创造和发展本国科技能力的现实紧迫性和行动必要性。

严格来讲,“数字鸿沟”的形成和拉大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科技能力差距的现实对比和直观表现。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当务之急是通过积极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和广泛采用国际技术转让以缩小与发达国家的科技差距,因此“通过运用最重要的科技手段,改变欠发达状态的目的紧扣现代化进程中的各项革新指标”。事实上,如何评估一国的科技能力是一个涉及多方面因素的复杂课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自2011年对全球主要经济体创新能力所展开的指标量化形成了该领域颇具代表性的评估报告。2024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2024年全球创新指数》,聚焦科学与创新投资、技术进步、技术采用和社会经济影响四大看板。该年度报告旨在全面反映全球133个国家/经济体的创新生态系统表现并跟踪最新的全球创新趋势。根据最新排名,全球最具创新力排名前十的国家依次是瑞士、瑞典、美国、新加坡、英国、韩国、芬兰、荷兰、德国和丹麦。排名第11位的中国是前30名中唯一的中等收入国家。除中国外,排名前40的经济体中只有4个中等收入经济体,包括马来西亚(第33位)、土耳其(第37位)、保加利亚(第38位)和印度(第39位)。而在撒哈拉以南非洲,除领跑该区域的南非(69名)、博茨瓦纳(87名)和塞内加尔(92名)外,全球排名后十最不具创新力国家几乎全部是来自非洲的经济体。

2016年5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科技创新大会、两院院士大会、中国科协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深刻指出:“必须认识到,同建设世界科技强国的目标相比,我国发展还面临重大科技瓶颈,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受制于人的格局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科技基础仍然薄弱,科技创新能力特别是原创能力还有很大差距。”综观全球最新创新指数排名,造成“数字鸿沟”的内在原因直指世界各国相差悬殊的内生科技能力差距,包括研发创新能力、基建创新能力、市场创新能力、知识创新能力、人才创新能力、制度创新能力等。只有进入科技发达国家行列,一个国家才有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科技强国。而随着当今全球科技创新竞争格局日趋激烈,一国的制度创新能力在国家科技创新能力体系中的所占权重和影响力变得愈加重要。正如世界银行在《2016年世界发展报告》中所分析的:数字技术的迅速普及并不必然意味着数字红利的同步实现。为了消除横亘于前的数字差距,各国(尤其是中低收入国家)需要努力完善包括法规监管、技能培训和问责制度在内的“非数字配套机制”(an-alog complements)。可见,造成“数字鸿沟”的深层原因不是一国公民(例如数字原住民、数字移民、数字遗民、数字难民等)自身的收入差距、技术差距和能力差距,而是各国政府科技治理层面的制度差距。

三、指向:不公平的国际科技秩序

科技领域的国际发展法旨在打破战后国际科技秩序,进而建立国际科技新秩序。关于冷战时期不公平的国际科技秩序,联合国大会在1974年《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第1段中指出:“过去三十年在经济活动的一切方面也取得了技术进步,从而为增进一切国家的人民的幸福提供坚实的潜力。但是,外国和殖民统治的残余痕迹、外国占领、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各种形式的新殖民主义仍然是阻挠发展中国家和所有有关民族获得彻底解放和进步的最大障碍。技术进步带来的好处没有为国际大家庭的所有成员公平分享。”自二战结束以来,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对许多边缘地区的自然资源和初级产品的剥削控制激发了世界市场的扩张和工业中心的发展。这一进程逐渐导致工业化国家之间的国际分工,即工业发达国家生产和出口工业品、技术和资本,而后发工业国家提供大量自然资源并依靠当地廉价劳动力专门生产和出口初级货物和产品。此外,为了尽快启动工业化发展进程,后一类国家不得不从工业中心进口原材料、技术和资本,以期使本国社会达到与工业中心类似的生活水平和消费模式。基于战后国际科技秩序,处于外围地位的广大科技后发国家普遍陷入对原材料、技术、资本和人才等要素的多重依赖,难以实现科学技术的独立自主发展。

从传统的实力型转向以实力为主的“实力—理性型”是战后国际经济秩序发展的重要趋势。发展中国家对建立平等、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按理性原则来安排国际经济秩序的长期愿望。具体来看,战后国际科技秩序总体上是实力型国际经济秩序在科技领域的集中体现,它以科技发达国家的技术垄断和科技后发国家的技术依附为结构特征。不公平的国际科技格局确保和固化科学技术成果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占和垄断。其负面影响可从两个层面考察:其一,在表层,“真正的问题在于技术专门知识的供应者与技术的接受者之间既存的不平等关系,因为发展水平的差异限制了一个发展中国家的主权。第三世界大多数国家缺乏技术赖以生长和繁荣的‘工业腐殖土’。因此,购买制造工序或专利权对第三世界国家是无济于事的。另外,为了保持第三世界的依赖状态,工业化国家经常把不合适的或过时的技术出售给它,价格通常也很高,同时接受国也无从知道价格是怎样订出来的”。其二,在深层,“总的情况说明技术转让是一种结构和文化方面的入侵。这种入侵可能比殖民主义和新殖民主义更为阴险”。有鉴于此,在基于实力的技术民族主义的多重压迫下,广大科技后发国家对打破不公平的战后国际科技秩序的吁求日益强烈。

自冷战结束后,技术全球主义顺势兴起。在由科技驱动的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科技创新国家作为技术拥有方既实施技术垄断(如技术出口管制、知识产权滥用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又实施技术扩散(如对外直接投资和国际技术贸易);而科技后发国家作为技术接收方始终处于跟随者的地位。从经济角度看,跨国科技公司利用技术优势实现最大化的商业利益;从政治角度看,政府机构通过技术战略实现全球化的国家利益。在新的全球科技格局的演变进程中,以实力为主的“实力—理性型”国际科技新秩序开始逐渐积聚力量,尤其是从技术依附和垄断向技术合作和扩散的秩序方向转变,它涉及技术研发体系、技术生产体系、技术贸易体系、技术金融体系、技术规则体系和科学话语体系等多个环节。时至今日,由科技革命引发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呈现出三大发展趋势:第一,科技革命依然会遵从科学革命到技术革命再到产业革命的发展逻辑路径。第二,产业革命创造社会财富,提升国家能力,进而推动国际规则和规范的变革。第三,新兴国家正在经历科技“跨越式”发展,其庞大国内市场产生的“外溢效应”将助其在未来国际秩序中占据有利地位。回顾上述国际科技秩序的演进历程,从国际法的角度观之,国际科技秩序的发展脉络大体上是从实力导向的秩序,进化到规则导向的秩序,再进化到公平导向的秩序。第一个秩序转化的重点是法律规则成为秩序的主要支撑,后一个秩序转化的重点是实力决定的法律规则转向以公平为目标的法律规则。鉴于当前数字帝国主义和数字殖民主义正将全球南方的数字生态系统纳入其全球监控资本主义的体系控制之中,国际发展法的制度目的坚定地指向:打破战后国际科技秩序中基于技术依附和垄断的科技制度霸权,建立围绕技术合作和共享的科技制度平权,最终形成更加公平稳定的国际科技治理机制。

四、准则:共享共惠的科技发展原则

2023年9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携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的倡议与行动》白皮书中提出:“当前正在发生的以人工智能为标志的科技革命,将对新一轮经济全球化和人类社会发展产生难以估量的深刻影响。要探索建立相关规则和标准,既有利于科学技术的创新发展,又坚守人类安全底线,还要平衡照顾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利益,确保技术创新在法治轨道和公认的国际准则基础上运行,由人类主导、为人类服务、符合人类价值观”。上述论断准确地锁定了当今国际科技治理机制的应有定位,特别是为国际科技新秩序的发展方向提供了可资遵循的价值准则。对此,科技领域的国际发展法以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科学技术进步为制度归宿,其背后的总原则是每个国家都有权平等、安全、普惠、开放地享受科学和技术的利益。

首先,科技主权原则是国际科技发展的首要原则。《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65)曾郑重宣告:“任何国家,不论为任何理由,均无权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之内政、外交,故武装干涉及其他任何方式之干预或对于一国人格及其政治、经济及文化事宜之威胁企图,均在谴责之列”。显然,作为一国经济及文化事宜的科技事务是各国内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用科技促发展宣言》(1975)第4段进一步强调:“所有国家应避免采取利用科学和技术的成就以侵犯其他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干涉他国内政、发动侵略战争、镇压民族解放运动、或推行种族歧视政策的任何行动。这些行动不仅悍然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各项原则,并且不可容忍地歪曲了将科学和技术发展导向造福人类的宗旨”。可见,科技主权原则包括3点规范内涵:其一,各国的科技事务不应受到他国武装干涉或威胁干预,无论出于何种理由。其二,各国的科技成果不应被用于对他国领土主权的侵犯(如武装侵略、暴力镇压或种族歧视)。随着印刷技术、无线电技术、卫星技术、互联网技术等信息技术对国家主权构成地理跨境和信息失控的双重冲击,科技主权原则还意味着各国的科技成果不应被用于对他国信息或数字主权的侵犯。其三,各国对其科技事业的自主发展应当承担首要责任。

其次,科技安全原则是国际科技发展的必要原则。《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1970)曾强调:“念及自宪章订立以来世界上所发生之重大政治、经济及社会变迁与科学进步,使此等原则更见重要,并亟须将此等原则对国家在任何地方实施之行为作更切实之适用”。此外,《为各国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1978)也曾极度关切地指出:“军备竞赛,特别是核领域的军备竞赛,以及根据现代科学原理和成就发展的新型武器和武器系统,正在威胁着世界和平。”有鉴于此,作为贯穿科技发展全过程的指导性原则,科技安全原则含有3点规范内涵,包括禁止科技的武器化利用、限制科技的军事化利用以及防止扩散与和平利用相平衡:其一,各国对科技成果的研发和利用应限于防御性的军事目的,并止于进攻性的军事目的。其二,各国对科技成果的研发和利用应鼓励国防科技的民用转化和民用科技的国防应用。其三,各国应从事前预测、事中控制与事后评估全过程加强对本国科技成果的风险控制,包括设计、研发和应用各个阶段。

再次,科技普惠原则是国际科技发展的核心原则。《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1969)第13条(甲)规定:“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公平地分享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以及为了人类社会中社会方面发展的利益而不断地增进科学和技术的利用。”《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4)第13条第1款规定:“每个国家有权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的利益,以加速它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鉴于此,如果说科技安全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各国对科技作恶的消极规制,那么科技普惠原则更多注重的是各国对科技向善的积极促进,其规范内涵有三:其一,科技知识和信息的全球普及。各国应促进科技知识和信息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传播,同时在国际科技治理决策过程中最大程度吸纳公众意见。其二,科技应用及影响的全球惠益。各国应将科技进步所带来的实际影响全面渗透到国际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各领域,让各国民众无差别地、均衡地享受到科技进步的切实利益。其三,科技成果及利益的全球共享。它既包括私益性科技资源(例如着作、专利、商标、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的互惠分享和有偿移转,也涉及公益性科技成果(例如科学发现、科学思想、科学规则和方法)的开放共享和无偿移转。

最后,科技合作原则是国际科技发展的关键原则。《利用科技促发展宣言》(1975)第5段明确指出:“所有国家应在建立、加强和发展各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能力方面提供合作,以谋加速实现这些国家人民的社会和经济权利。”《发展纲领》(1997)第72段亦指出:“应加强国际合作努力,以加强发展中国家在科学和技术方面的内部能力建设,包括利用国外的科学和技术发展并加以调整以适应当地情况的能力。”可见,为了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科技新秩序,国际科技合作和援助是这一发展进程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利益的权利》(2012)第74(k)段中建议:“各国促进技术、做法和工艺转让,确保人民的福利。发展中国家应将开发、进口和传播可改善边缘化群体生活的简单和廉价技术放在优先地位。工业化国家应履行其法定国际义务,提供直接援助,制订研究与发展的国际合作模式。”基于科技发达国家和科技后发国家之间悬殊的综合创新能力,各国应广泛探索国际科技合作的可行模式,广大发展中国家应立足于自身科技能力的自主建设,而发达国家则应在外部承担法定限度内的国际科技合作义务。

五、诉求:四位一体的科技发展权利

尽管国际社会长期存在矛盾和争议,但发展权利的核心内容已经扎根于国际法中。因此,应当通过现有的国际法规范而不是创建新的规范性框架来更新发展权利的规范内涵。显然,在共享共惠的科技发展总原则的价值指引下,国家在国际法层面实际或应当享有效力更加明确、内容更加具体、体系更加协调的科技发展权。有别于国家根据传统国际公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科技发展权是国家基于科技领域的国际发展法所实际或应当享有的一系列基本权利,其核心的规范权能可从4个维度依次展开。

(一)科技自决权

从民族科技的维度出发,科技自决权是国家科技发展权的先决性权能。如果说科技后发国家无法享有或充分行使科技自决权,那么该国实现科技发展权的任何制度目的便无从谈起。在冷战时期,两极化的世界科技竞争格局激发国家追求技术对抗和垄断的激进型科技民族主义。因此,当时的科技后发国家往往主张科技自决权是民族自决权的必备内容,进而呼吁反对外部干预的消极性科技自决权。到了后冷战时期,多极化的全球科技竞争格局催生国家注重技术立国和兴国的含蓄型科技民族主义。相应地,广大科技后发国家纷纷提出科技自决权是国家自决权的重要内容,进而提倡突出国家主导的积极性科技自决权。《变革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2015)第66段强调:“我们特别指出,所有国家根据本国享有自主权的原则制定公共政策并筹集、有效使用国内资源,对于我们共同谋求可持续发展,包括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至关重要。我们认识到,国内资源首先来自经济增长,并需要在各层面有一个有利的环境。”可见,所有国家均有权根据科技主权原则制定科技政策并有效调配本国的经济及科技资源。在科技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国家层面的科技自决主要包括3个层次的规范内涵:其一,针对大量可交易的战略性或商业性技术,科技自决意味着科技自主,即技术决策层面的国际技术贸易或国际科技合作。其二,针对关键的核心技术、重要的国防技术、战略性的高新技术、带有民族特色的传统技术等,科技自决意味着科技自立,即在技术供应层面本国自行研发或自力更生。其三,科技自决不仅要求各国具备科技发明创造的技术突破能力,更强调各国应建立实现科技创新扩散的制度安排能力,而后者是科技后发国家所共同面对的发展问题。特别针对第三个层次,科技自决权重点包括自主决定科技战略的权利、自主制定科技制度的权利和自主设定科技标准的权利3项子权利。

(二)科技和平权

从军用科技的维度考察,科技和平权是国家科技发展权的工具性权能,其规范逻辑在于:“和平不仅是目的,也是手段。和平为发展创造了条件。没有和平,发展便失去了起码的秩序与环境。”随着快速发展的科技对战争的直接影响日益深重,国际社会基于科技安全原则对科技和平权的制度需求逐渐上升。一方面,限禁型科技和平权意味着各国在不为军事或敌对目的的前提下享有研究、生产、使用和交换军用技术及其科技资料的权利。例如,《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标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1976)第3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诺促进尽可能充分地交换为和平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科技资料,并有权参加这种交换。”《禁止核武器条约》(2017)亦规定:“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国不受歧视地为和平目的研究、生产和使用核能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另一方面,促进型科技和平权意味着各国为和平目的享有开发、生产、获取、保留、转让和使用军用技术及其科技资料的权利。对此,《科学和技术在国际安全和裁军领域的作用》(2018)指出:“意识到如相关国际协定所述,各国有权根据有关国际义务为和平目的开发、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保留、转让和使用技术。”2021年11月3日,第76届联大裁军与国际安全委员会表决通过中国提交的“和平利用科技”决议草案。这是中国近30年来首次在联合国围绕国际军控裁军问题提出并推动通过决议。同年,联合国大会在《在国际安全领域促进和平利用国际合作》中强调:“认识到根据有关国际义务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参加以和平利用为目的进行设备、材料及科学技术情报交流是所有国家不可剥夺的权利。”如果说“和平科技”(PeaceTech)意味着通过科技的设计和使用避免或最小化冲突进而增强国家的和平行为能力,那么科技和平权至少应包含和平获取科技资料的权利、和平开发科技工具的权利以及和平利用科技成果的权利3项重要子权利。

(三)科技惠益权

从民用科技的维度延伸,科技惠益权是国家科技发展权的目的性权能。长期以来,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为获取先进技术面临越来越多的约束。最惠国之间的强烈竞争不仅表现在国际层面不断加剧的合并和集中,还体现为发达国家让与或分享新技术的意愿也在不断减弱。其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995)等多边贸易协定对知识产权赋予的强保护使得发展中国家难以通过逆向工程和其他设备使用他国开发的有效技术。针对全球南方与全球北方之间不断拉大的技术差距,《联合国千年宣言》(2000)第13段指出:“上述目标能否成功实现,取决于每个国家内部施行的善政。这也取决于国际一级的善政,以及金融、货币和贸易体制的透明度。我们承诺建立一个开放的、公平的、有章可循的、可预测的和非歧视性的多边贸易和金融体制。”时至今日,全球南方与全球北方之间的数字鸿沟仍在继续拉大。对此,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信息和通信技术促进包容性社会和经济发展》(2014)第84(a)段中指出:“数字鸿沟的性质正在发生改变,由信通技术获取转变为如何利用信通技术促进发展成果。新应用不断涌现,将有能力受益者和被排斥在外者隔离开来。许多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极有可能进一步受到数字鸿沟的影响。”因此,基于科技普惠原则的价值指引(特别是技术红利国际共享的观念转向),科技惠益权主要包括4个重要子权利:其一,针对具有独占性的工业产权技术或专利技术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其二,针对无保密性的普通技术享有自由交易的权利。其三,针对具有保密性的专有技术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其四,针对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的技术原材料、生产设备及配件享有免受歧视的权利{11}。

(四)科技共治权

从科技治理的维度理解,科技共治权是国家科技发展权的协作性权能。当今国际科技治理中的诸多现实挑战显然有赖于全球北方国家与南方国家之间以及南方国家内部日益紧密的制度合作,而这也是科技合作原则的应有之义。当前,主张框架立法、原则标准和事后监管的国际科技软法治理呈现出更为突出的制度优势。正如《科学、技术和创新促进可持续发展》(2023)第74(g)段所建议的:“加强国际合作,就前沿技术制定一致的规范性框架、道德准则、标准和条例,以利用其潜力,同时尽量减少风险。”对此,当今国际科技治理的主要模式包括:(1)超国家法律:国际条约和多边协议中的专项科技规则,例如《关税贸易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规定。(2)嵌套性规则:内含于某些国际条约和区域规定中的零散科技规则,例如《欧洲人权公约》中有关数据保护的规定。(3)监管式自治:存在于跨国自治机构、行业协会、标准化组织内部中的科技自治规则。(4)集水区规则:为了避免直接将本国的法律国际化,多个国家共同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规则,例如《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中有关国际和平安全与核能技术合作的规定。(5)规则转移:某个国家的企业在其他国家从事商业活动时,与他国协议制定的法律框架,例如《美欧安全港协议》中有关数据隐私保护的规则。(6)联合规则:各国通过信息共享、互惠协议、联合行动等方式实现科技合作,例如申根系统中的科技优惠措施。(7)相互认可与调试:主要发生在法律体系大致相同的国家之间,涉及跨国公司涉外科技纠纷的规定。总之,为了有效弥合国际科技治理领域的制度差距,制度合作导向的科技治理权在全球和区域层面的表现形态主要包括科技创新引导权、科技成果保护权、科技风险规制权、科技应用监管权和科技纠纷管辖权。

六、结  语

时至今日,由数据技术和信通技术驱动的数字技术革新给国际社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和难以估量的安全风险。当下,大势所趋的科技全球主义正遭遇一系列反全球化、逆全球化、去全球化的科技发展逆流。面对全球数字治理迫在眉睫的制度压力,旨在建立国际科技新秩序的国际发展法正面临西方科技发达国家来势汹汹的制度排挤和打压。当务之急是本着各国平等、安全、普惠、开放地享受科技利益的国际法治原则,在更加具体的实操层面围绕“科技发展权”凝聚制度共识、增强制度合力。无论是对科技作恶的消极规制还是对科技向善的积极促进,打造开放、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国际科技发展环境离不开国际法治的制度保障。尽管当前科技发展权的法律渊源多散见于宣言、决议、纲领、议程等国际文件中,但这些科技领域的国际软法未来将在4个方面发挥更加显着的规范作用:第一,对国际科技秩序的重塑起到引导、示范、协调和补充作用。第二,为国际社会当前在科技领域的现实治理需求搭建制度框架、探索制度空间。第三,为国际社会未来在科技领域形成更具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积累制度经验。第四,有效增强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数字治理进程中的制度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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