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祺:19世纪末美国旧金山港口华商入美困境探析

摘要:19世纪末美国排华期间,华商在名义上是应被豁免的群体,但在入美过程中却遭遇了多重困境。在法律层面,排华法案在1884—1894年间多次修订,对华商入境的规定日趋严格,不仅将证明文件的要求不断提高,而且扩大了需要提供证明文件的华商范围。在实践层面,法案中相关术语的定义模糊、指代不明、自相矛盾等问题,让司法、行政部门具有相当大的解释权与裁量权,他们从术语、签发机构、生效时间等细微之处着手,对华商提出了几近苛刻的入境要求。华商们既需要提供诸如身份证明文件、返境证明文件等法案规定的材料,还需要其他人证、物证以证明身份。即便华商的材料准备充分,最终的结果也可能是被拒入境,或者在经历艰难的他证与自证后勉强入境,合法权益在这个过程中严重受损。排华法案这一明显带有种族歧视色彩的法案,影响了几乎所有华人群体。

关键词:排华法案;华商;身份证明;中美关系

《排华法案》是美国第一部限制单一民族入境的法案,于1882年出台,后经多次修订,直至1943年正式废除,其持续时间之长、条例之严苛、种族歧视之严重,在世界历史上实属罕见。一般认为,排华法案主要限制的是华工,华商作为中美贸易往来的重要载体,属于“豁免阶级”。这种看法的主要依据是1882年排华法案第六条款的规定:“任何劳工之外的华人,如依据条约和本法案有权进入美国,或将要进入美国者,均应被中国政府确认具有上述权利的身份,此身份应该由该国政府发放的证明文件予以证明。”华商自然属“劳工之外的华人”,理应豁免。因此,在对排华时期美国华人的研究中,学者们曾主要关注华商入美后所遭受的歧视。对华商入境过程,以描述个别华商遭受海关不公正对待为主,一些学者注意到华商会面临海关不公允的盘查,但认为他们可以利用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条款成功入境,如查尔斯·J.麦克莱恩认为这些案件让“少数种族成为司法保护的对象”,露西·E.萨利耶和邱小平也同样认为华商在入境过程中可从法院获益。

随着有关档案材料的进一步公开,学界的看法有了改变。李漪莲、张纯如认为,排华时期华商入美过程并不顺利,他们必须在准备证明文件、提高英文水平、塑造商人形象上耗费更多时间和精力。孙慧娟分析了排华时期华人非法越境美国的现象,认为这是华人追求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正义”的体现。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论,表明华商入境问题有着更复杂的面向。关于这一问题,长期以来学界可利用的主要材料是《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美国移民局档案、美国国会文献。排华时期的华人大多从旧金山港口入境美国,与此密切相关的档案资料,如加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档案、第九巡回法院档案和旧金山海关档案,因种种原因未能充分利用。其中,法院档案数量较大,但缺乏有效整理,文件名仅为案件人姓名,没有判决结果索引、职业、性别等有助于查看的信息。旧金山海关与财政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通信文件未经档案馆整理,仅以文件生成时间归档,没有文件标题且多为手稿,难以释读。本文拟在旧金山档案馆所藏有关华商入美的联邦地区法院、第九巡回法院档案以及旧金山海关档案的基础上,尝试讨论华商在旧金山入美过程中所遭遇的复杂困境。

一、排华法案对华商入美的限制

排华法案虽然在名义上主要针对华工,并不专门针对华商,但分析1882—1894年对排华法案的系列修订,就会发现其中对华商入境的要求逐渐增加,最终发展到严重限制。1882年排华法案出台之前,在美华商虽然已遭到诸多歧视和不公,但入境美国总体上有较强的政策保障。依据中美《蒲安臣条约》(Burlingame Treaty)第5条,华商可以在没有任何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自由往返中美,“或常驻入籍,或随时来往,总听其便,不得禁阻为是,现在两国人民互相来往,或游历,或贸易,或久居,得以自由”。1880年《中美续修条约》(Angel Treaty)第二条款规定:“中国商民,传教、学习、贸易、游历人等,以及随带并雇佣之人,兼已在美国各处华工,均听其往来自便,俾得受优待各国最厚之利益。”这些条约的签订,与美国关注自身在华利益密切相关,但客观上保障了华商顺利入境美国以及中美之间的正常贸易。

1882年排华法案虽然主要限制华工,但首次对华商入境作了要求。法案第6条规定华商要有中国政府发放的证明文件来证明自己是“劳工之外的人”。根据此规定,只要不是劳工,那么华商及其家属就有权进入美国,此权利以中国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依据,此即着名的“第六条款”证明文件。法案对证明文件的内容也作了规定:“该证明应载明持有人的姓名、职称或官阶(如有)、年龄、身高、所有身体特征、以前和现在的职业以及在中国的居住地,持此类证明者应与本法案条款所规定者具有同样的入境权。”这是通过身体特征与职位等表现持证人的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并根据这些信息对入境华人进行筛选,与中美两国前述条约中的相关规定冲突,构成了华商入境美国的第一条限制。

1882年法案施行一段时间后,出现了诸多问题,于是在1884年进行修订。在1882年法案中,中国政府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就可以证明商人的身份,可以说清政府是华商入美的重要“担保人”,掌握了签发的主动权。1884年法案作出了新规定,增加了签发证明文件的政府机构。修订后的第6条规定:“任何劳工之外的华人……在每种情况下,均应被中国政府或该华人当时所属的外国政府确认具有上述权利的身份。”此次修订,最大的改动是增加了“或该华人当时所属的外国政府”为签发证明文件的机构,表面上看起来是给华商便利,可以从所属国的政府申办证明文件,实则对法案的适用对象甚至性质进行了重大修正。1882年法案针对的是清政府治下的华人,修订后的法案则针对的是世界范围内的华人。也就是说,只要是华商,无论是不是属于中国籍,是不是统归清政府管辖,都受制于该法案。法案针对的不再是某个国家或某个政府,而是整个种族,法案的种族歧视之意赤裸裸地展现了出来。

1888年《斯科特法案》(The Scott Act)对返美华商作了规定。法案首先明确适用对象是“所有华人种族,无论是中国国民还是其他国籍”,将1884年法案中蕴含的种族歧视明文表达出来。接着,法案规定了返美华商的入美要求(第7条):“如有华人宣称有权离开美国,通过上述条款的规定返回者,须在离境前至少一个月向离境地海关官员提出申请,应向前述官员提供材料,证明他的返境符合财政部长制定的规则和规定。检查员在听取证据并调查案件的所有情况后决定签发返境证书……应是此人返回的唯一证据。”根据这个法案,即使原本就在美国的华商,只要离开美国,再入境也受到了明确限制。掌握他们入境美国命运的,是他们离开美国时的当地海关,海关颁发的返境证明文件是唯一的证明,意在封闭所有他证路径。不仅如此,而且法案规定他们要在出境前一个月就提出申请。

有关返境证明文件的具体要求并不清晰。1882年法案颁布后,财政部给海关下达的执行建议中,默认返美华商可以提供其他证明:“……建议这些人在离开美国前,提供一些相关的身份证明是合理的,此意为证明他们并非劳工,而是美国居民,以便在他们返回美国入境时向海关出具。”此处的“相关的身份证明”较为笼统,没有统一标准。1884年法案规定返境证明文件是“符合财政部长制定的规则和规定”的文件,在法案执行一段时间后,财政部发给旧金山海关的信中,才指出这类文件的大致要求:“非劳工的华人离开和重返美国,要出具能令海关确信他并非劳工以及他曾在美国居住的证据,才可给他们发放证明文件。”这就是说,华商想要获取证明文件,首先要提供非劳工的证据以及在美国居住过的证据。而在提供这些证据之后,也未必能获得证明文件,因为法案强调要海关“在听取了证据并调查了案件的所有情况后决定签发返境证明文件”,实际上赋予了海关相当高的决断权。对返境证明文件的样例,财政部没有统一,而是让海关“部门或其任何下属官员可以签发任何证明文件,以证明此华人有权在美国入境”。这里的规定看似松散,实则许多证明文件后来被证无效,直至1893年法案才明文规定华商返境证明文件的内容和样式。更为严重的是,根据1888年法案第8条,“财政部长有权随时修改、修订规则和规定”,这意味着华商返境证明文件的类型和内容,随时会发生变更。

此后,华商入美条件日益严苛,甚至要依赖美国白人的证明。1893年法案直接规定:“任何以商人身份申请入境美国的华人,须拥有两份非华人的证词,证明他在离境前从事上述规定的商业活动至少一年,并且其间未从事任何体力劳动,如无此证明,则不得入境。”从实际运作来看,这里的两位非华人在大多数情况下等同于白人。检察长奥古斯都·H.加兰(Augustus H.Garland)认为这个规定是必要的,因为“华商应当为交易对象和公众所认识”。曾处理大量华人人身保护令案件的法官威廉·莫里(William Morrow)也支持这一规定:“如果考虑到寻求进入美国的华商在买卖商品的业务中占很小的利益,那么很显然,该法规是明智的,以防止华人根据虚构和欺诈性的声明进入美国。”这是将华商商人身份的真实性与其知名度关联,对于中小商人来说是艰难的,尽管他们对美国经济做出贡献,但未必有很高的知名度。而且,只要从事任何体力劳动,就有可能被否认商人身份,这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实践上,都是刻意为之的限制条件。对他人证词的强调,使华商入美程序更加复杂,尤其不利于那些经营规模小、与当地白人互动有限的华商。

由上可知,美国1882—1894年系列排华法案以及相应的解释,对华商入美的限制逐渐增多,给华商带来了诸多困难。首次入美或返美的华商,均受到了法案的限制,与返美华工一样面临被拒入境的风险。将签发入美证明文件的机构从清政府扩大至所有除中国外的国家,意味着美国不以国籍划分而是以种族针对华人。不断强化“第六条款”证明文件与返境证明,并给执法部门更大的主观裁决权,甚至增加白人的证明程序,从法律与制度层面给华商入美带来重重障碍。

二、“他证”之困

法律与制度层面的障碍,终将反映在实践层面。依据上述法案与规定,华商入境美国既需“他证”,也需“自证”。最重要的他证材料,主要有逐渐细化、不断加码的“第六条款”证明文件,以及缺乏模板、模糊不清的返境证明文件。在不同历史时期,这些证明文件给华商带来了许多困难。

最首要的问题是,有些华商难以提供证明文件。1882年9月5日,来自巴拿马的华商陆英周(Low Yam Chow)在旧金山港口被海关拒绝入境,理由是他没有中国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文件。这个案件颇具代表性,庭审听证记录保存于旧金山档案馆第九巡回法院卷宗内。当时,证明文件仅可由中国政府开具,陆英周从美国出境前往巴拿马,中途并未回中国,显然无法提供中国政府开具的证明文件。陆英周以海关审查程序不正当并限制其自由为由,向巡回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代表海关的地区检察官菲利普·蒂尔(Philip Teare)认为,海关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陆英周回来时法案已经生效,而且申请人有足够多的时间了解和准备证明文件,根据第6条规定,能证明他身份的是由中国政府签发的证明文件。陆英周的律师麦卡利斯特·伯金(McAllister Bergin)则强调,陆英周无法而且也不需要获得证明文件,因为“法案生效时,陆英周在巴拿马,他无法获得中国政府签发的证明文件”。由于1882年法案规定华商入美证明文件由中国政府签发,这针对的是从中国出发的华商,其他国家的华商如何获此文件,法案未有明示,那么和陆英周情况一样的华商可能就无法入境。如以商人身份从巴拿马到旧金山的万龙(Man Lung),短暂前往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维多利亚市的阿平(Ah Ping)等人。

在法庭上,华人詹伦(Gee Lung)和两名白人为陆英周作证,证明他的确曾在旧金山杰克逊街(Jackson Street)的石成钟(Sen Ching Chung)商店工作,并有很多生意往来。这些证据得到了法官斯蒂芬·J.菲尔德(Stephen J.Field)的支持:“证明文件是发给当时居住在中国的人,必须说明他们在中国的居住地。但对于居住在中国之外的华商,中国政府显然是无法证明的。”也就是说,要求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华商提供中国政府签发的证明文件是不合理的。正如法官乔治·M.萨宾(George M.Sabin)在阿平案中作出的判决所指出的那样,“中国政府为返美华商提供的证明文件,其可信度似乎并不充分,因为在中国的政府官员怎么能证明阿平在旧金山的经营情况呢”?这些案件表明,海关在审查华商证明文件时拥有较大的裁量权,他们可能会盲目遵循条文字眼,而忽略适用对象,导致针对特定华商的规定被普遍应用于所有华商。

来自香港地区的华商也难以提供身份证明。谭阿君(Tom Ah Gum)1884年6月3日从香港抵达旧金山,因为没有证明文件而被海关拒绝入境。从听证会记录得知,他第一次到旧金山,目的是加入他叔叔的烟草公司,有证人给他作证。之所以没有证明文件,并不难理解,香港属于中国,但在当时被租借给英国,在英国管理之下,谭阿君说他不知道要有证明文件,更不知该找谁签发文件,自然也就无法获得。他的律师莫里(Mowry)认为“让他在英国政府处拿到中国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是不切实际的”,法官洛伦佐·索耶(Lorenzo Sawyer)赞同此观点,并援引返美华商张鹏(Cheung Pang)案中的判决,认为谭阿君属于法案中的“劳工之外的华人”,不是来自清政府的人民,也就无法获得政府发给的证明文件。索耶强调,证明文件是为了保障华商有进入美国的权利,但只要有“充分的其他证据,他的权利就不应被剥夺”。最终,经过4位与他叔叔有生意往来的证人作证后,谭阿君才被释放入境。

陆英周、万龙、阿平和谭阿君4人的案例中,当事人均获准入境,但他们都经历了复杂的法律程序,漫长且曲折的上诉过程足以说明问题。实际上,他们的情况是非常明显的,都不是由中国入境美国,而是由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入境,中国政府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无法为他们提供证明文件。海关对这么清晰的事实置若罔闻,无视华商获取证明文件的客观条件限制,反映了美国行政部门对华商的态度。

即便持有证明文件,华商也未必能顺利入境。劳阿彬(Lau Ow Bew)的案件就证明了这一点。他于1890年离开美国,次年8月11日从香港返回旧金山。尽管他提交了离开美国前从海关处申获的返境证明文件(包含2名白人在内的3名证人的证词、在美国的居住地址、持有的股份及每个月的收入情况),但海关认为,他没有在美国进行商业登记,身份存疑。他只有上诉,过程非常曲折。在向联邦地区法院上诉失败后,他上诉至联邦第九巡回法院。1891年10月7日,在第九巡回法院听证会上,劳阿彬说他不知道要提供商业登记,在离境前海关已经肯定了他的返境证明文件。第九巡回法院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劳阿彬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明文件,驳回劳阿彬的人身保护令申请。劳阿彬又上诉至最高法院,大法官梅尔维尔·韦斯顿·富勒(Melville Weston Fuller)指出,要求华商持有返境证明,“旨在区分华工与非华工,并据此确保后者的入境权利。因此,若以法案制定的意图为原则,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华工,不必过分拘泥于条款字面规定,应准许其入境”。与劳阿彬情况一样的典型案例还有伍贯,他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是有两位白人给他作证。

初审败诉而上诉胜诉的原因,在于不同法官对排华法案的阐释存在不同。1880年《中美续修条约》明确显示修约只涉及华工,其他华人不受此影响,仍有自由移民的权利,但排华法案要求华商提供证明文件,《中美续修条约》和国会所立排华法案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而前者不要求证明文件,后者要求证明文件,法官们采取不同的依据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一些华商在联邦地区法院初审失败的案件,体现了法官仅以排华法案为出发点,视证明文件为必需。联邦巡回法院法官则未孤立地看待排华法案,而是结合了《中美续修条约》,正如法官菲尔德在陆英周案中说明的,“法案第6条要求非劳工华人入境要持有中国政府核发的证明文件,应为证明非劳工身份的手段,而不是用来限制他们入境”。也就是说,要求华商有证明文件是为了区分入境者的身份类别,确保他们符合非劳工的条件,不是限制他们入境的要素。而“1882年排华法案是在1880年中美条约基础上制定的,旨在修改华工的入境权”,加之“国会没有明确表示推翻国际条约确定的权利”,因此,在法官看来,法案没有违背《中美续修条约》中确定非劳工自由往来中美的权利,那么华商可以由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劳工即可入境。之所以有这样的审判思路,一方面是考虑到排华法案中“一般性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受到限制,以免导致不公正、压迫或任何违宪的运作”的法律信念,另一方面是对中美贸易影响的考虑,这一点得到了其他法官的佐证。如在谭阿君案件中,法官索耶认为:“与中国的贸易具有最大的价值,并且还在不断增加。”而陆英周案件中法官萨宾称:“根据中国领事提供的报表,在缔结《蒲安臣条约》的那一年(1868年),美国对中国的出口额和中国对美国的出口额(合计)为15365013美元,截至1881年6月30日的财政年度,为27765409美元,几乎使我们的商业在13年内翻了一番。在后一笔款项中,16185165美元的商品通过旧金山邮局,其中70%由中国商人转运。”

劳阿彬上诉取得成功,但不是所有华商都这么幸运。温胜(Wan Shing)于1889年8月7日抵达旧金山,尽管他父亲的生意合伙人证明他的确是温友(Wan Yow)的儿子,他在回国前曾协助处理父亲的生意,海关官员坚持依循1888年法案中的规定,认为返境证明文件是非劳工人员入境的唯一证据,以温胜没有获得返境证明文件为由拒绝他入境。温胜上诉至联邦巡回法院,申辩说因为1888年法案通过前,他已经在中国,无法在离开前获得返境证明文件。经过繁琐的调查取证,巡回法院判定,尽管温胜因法案通过时不在美国而无法获得返境证明文件,但他可以提交其他证明文件,他在中国7年间,理应能够获得中国政府签发的证明文件,但他没有,因此证据不足,认定他是劳工,无权入境,羁押候审并遣返回中国。温胜上诉至最高法院,经过近两年等待,结果仍未改变。像温胜一样,多数华商经过艰难上诉之后,仍未成功。劳阿彬和伍贯这样的幸运者,在材料中比较少见。更多同类案件中,当事人都未能成功。

由此可见,身份证明文件和返境证明文件等他证,一方面不易于获取,另一方面效力也无法保证,不总能确保华商顺利入境。法案本身存在的模糊性与华商各自不同的入境背景充满矛盾,海关官员宽泛的裁量权,对法案适用对象和返境证明文件要求的理解存在差异,使华商入境美国的命运充满变数。以申请人身保护令上诉是华商不得不采取的被动策略,但这个策略同样并不总能成功。

三、“自证”之难

排华期间,中国“商人要证明自己是商人”,成了一个时常出现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排华法案对“商人”概念的模糊定义。1882年、1884年排华法案均未对“商人”作出明确定义。1882年法案第6条“商人”一词未出现。1884年法案首次规定了“商人”的含义:“本法案或相应条款中的商人,不包括小商小贩,或捕捉、晾干、储存贝类或其他鱼类以供国内消费或出口者。”这一规定显然超出了1880年《中美续修条约》的内容,后者只区分商人和劳工,没有限制商人的种类。而所谓不属于商人的“小商小贩”,实际上含义广泛,难以界定,令华商难以捉摸。

1893年排华法案进一步规定了“商人”的含义。该法案规定:“商人指的是购买并销售商品的人,拥有固定的经商地点,生意在他名下,在经商期间未从事过体力劳动,经商所必需的劳动除外。”商人是“购买并销售商品”的人,这规定了华商经营活动的范围。“拥有固定的经商地点,生意在他名下”,无疑指华商应是独立经营,拥有固定店铺,且他的名字要出现公司名称里。不难看出,符合两者要求的,其经营规模不应太小,这一条规定成为日后众多华商自证身份时的难题。旧金山海关收到诸多信件询问这类问题:“商人何兴(Ho Hing)询问餐馆老板是否为劳工?”“经营水果店是不是商人?经营一家小的糕饼店,属于小商贩吗?”“有华商声称他的侄子要到这里经营杂货店,他侄子可以以商人身份来吗?”“华商要提供什么文件来证明他经营的商店属于规定的商业范围?”

其中,有关“生意在他名下”这一点,即便在美国内部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旧金山海关曾写信询问财政部有关“商人”的定义:“在商店做什么工作才属于商人,大量华商声称自己是一名商人,但是我们无从明确,对商人应该如何理解。”财政部附上总检察长对此问题的解释作为答复,认为商人必须是“生意在他名下”。这是为了防范华商的欺骗行为,“规定商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有一个目的,那就是他如果假冒身份、假冒公司,就很容易被识破”。这条解释的应用对象显然是独立经营的商人,对那些没有以自己名字经营且规模不大的商人就非常不利。傅列秘给旧金山海关的说明中指出:“在美国的华商长期以来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形成自己的观念和习惯,这种伙伴和生意关系在美国自始至终都存在,他们有权利往返于中美两国。”这里所指的“特殊方式”即以“合伙人”的形式共同经营一家公司。由于资金有限,华商倾向于有更多合伙人共同经营生意,因此华商通常声称自己是某公司的合伙人。对此,旧金山海关咨询财政部:“关于公司名称不是本人的名字,但自称是商店合伙人之一的华人以商人身份离开,他是否有返回美国的权利?”财政部答复强调:“根据1893年11月3日法案第2条规定,‘商人’一词在本法案中的使用,应具有以下含义,而没有其他含义:商人是指在固定营业地点从事买卖商品的人,该经营活动以其名字进行。”旧金山领事傅列秘认为这条规定损坏了中国商人阶层的权益:“如果这一不利于华商返回美国的条例被执行(华商必须以自己名义经营业务),那将是对那些怀着真诚及善意、有资格重返美国且将继续追求合法生意的人的不公。也可以说,如果在中国,类似的规定对在中国的美国商人强制执行,也是把不公平强加在那些商人及其生意上。”

这种争议说明了法案与华商经营习惯的冲突,梁彬(Leung Pun)案便是一例。1894年5月,梁彬被旧金山海关拒绝入境后,向加州联邦地区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梁彬称他1892年11月前往中国之前,曾担任友记(Yow Kee)公司的生意合伙人长达八年之久。该公司的总资本为11000美元,共有10个合伙人,梁彬的股权利息是1000美元,是公司的助理簿记员和会计,这些得到林士(Lim See)的证明,公司账簿上也的确有他股息的记录。根据1893年法案第2条的规定,梁彬需要两名可靠的白人佐证。其中,T.F.斯科特(T.F.Scott)证明梁彬确实是在友记公司工作,并且知道梁彬是合伙人,曾看到他在商店附近参与公司的业务。美国饼干公司记账人詹姆斯·W.沃尔迪(James W.Waldie)作证说,他认识梁彬已有六七年,梁彬一直在从他们公司购买饼干,他知道梁彬公司名称是“友记”。尽管有这两名白人作证,梁彬仍遇到了困难。地区检察官查尔斯·A.加特(Charles A.Garter)认为,华商的确会为公司选择诸如“幸运”的词为名称,但“友记”更像是一个普通单词,不是一个名字,这点不符合法案规定的“以自己名义开展业务”的含义。梁彬的律师莱尔登(Riordan)对此并不认同,他解释“友记”不是单词,而是两个或多个一起关联的公司名称,该公司不可能将所有合伙人的名字都用作公司的名称。法官菲尔德不支持莱尔登的观点,最终梁彬被羁押回船上等候遣返。

在梁彬案后的同一个月,司法部门对此条款作出延伸解释。在李勤(Lee Kan)案中,法官莫里认为:“很少有商业实体机构的名称包含所有合伙人的名字。”在他看来,新的规定应解释为“商人的名字必须是真实的,其本人的名字必须出现在商业和合伙企业条款中,而不是必须出现在公司名称中”。也就是说,只要商人的名字出现在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条款中,不必完全遵照法案要求的“生意在他名下”的规定,即可证明商人的身份,这无疑更符合商人的经营活动特点。如李勤一样的华商或许能够借助法官的延伸解释,成功地证明其商人身份。然而,这也揭示了不同法官对于商人“生意在他名下”开展业务的理解存在差异。华商证明商人身份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部门的偶然性有利解释。在排华思潮盛行的背景下,随着排华法案的强化,执法部门的行政管辖权得到增强,赋予后者审理华人入境的最终决定权,华商必然走向更艰难的自证道路。1904年谭宏(Tom Hong)上诉至最高法院的案件就表明,对“生意在他名下”的判断,执法部门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仍坚持商人名字必须出现在公司名称中。这说明个别华商通过司法途径取得的成功,并不具有普遍性。

经商期间的体力劳动,可能会影响商人身份的认定。法规中“经商所必需的体力劳动除外”所指广泛,难以界定,哪些属于经商必要的体力劳动?哪些经营活动属于经商行为?这给华商自证增添了许多难题,给他们入美产生诸多不确定性的因素。商人马胜(Mar Sing)抵达旧金山时,海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其入境,马胜在联邦地区法院上诉失败后,继续上诉至第九巡回法院。听证会上,他曾将货物运送到镇上并交付给客户的行为成为辩论的焦点。马胜的律师丹尼尔·兰登(Daniel Landon)根据法案第2条中“劳工”的定义,指出马胜所从事的并非劳工含义内的体力劳动,因此他并非劳工。但法官厄斯金·梅奥·罗斯(Erskine Mayo Ross)认为:“运送货物不是马胜在商店从事经营所必需的工作,因为这可以由他人代劳,他不是法案所定义的商人。”法院最终判定马胜的身份不符合法规要求。

华商敖杨弟(Ow Yang Dean)的情况和马胜相同,但结果却不同,体现了该情况的复杂性。敖杨弟是生和生公司(Sang Wo Sang&Co.)的成员,同时也是联合虾业公司(Union Shrimp Company)的合伙人。在加州地区法院听证会上,敖杨弟被地区检察官罗伯特·T.德弗林(Robert T.Devlin)指证曾在联合虾业公司从事采摘、剥壳、送虾等非商人的体力劳动,因而法官判定敖杨弟不符合1893年法案对商人的定义,准备将他递解出境。敖杨弟继续上诉,其代理律师乔治·A.麦高恩(George A.McGowan)指出,有证人证明他大部分时间是管理联合虾业公司的账簿,以及经营生和生公司的业务,偶尔在商店处理送来的虾,或者寄送紧急订单,是经商所必需。第九巡回法院法官威廉·B.吉尔伯特(Wiliam.B.Gilbert)支持这一观点,认为敖杨弟在经营业务中担任记账员,这和商品的购置、销售相关,尽管他其间偶尔做采摘、剥壳、送虾的工作,但这是在固定营业场所从事买卖商品业务所需的体力劳动,仍然符合法案对商人的定义,而不是劳工。马胜和敖杨弟都是商人合伙人,均曾在经商期间运送过货物,不同的判决意见表明,华商若要满足“经商所必需的体力劳动”这一法律要求,其前提条件是他们必须从事“购买并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马胜偶尔送货,不经手与商品购置、销售相关的业务,因此他从事的就不是经商所必需的体力劳动。敖杨弟大部分时间从事商品买卖相关的业务,运送货物是在自己商品买卖期间进行的,这种劳动仍属经商所必需的体力劳动。

但这个标准并不统一。赖莫(Lai Moy)于1892年离开美国,1894年5月13日抵达旧金山。他自称是隆发公司(Lung Fa&Co)的生意合伙人之一,主要经营干货和装饰类产品,在此之前,曾在旧金山商业街740号的一家崇安(Aun Chong)公司卖了几年服装和丝绸。从案件内所附海关调查记录看,海关在调查崇安公司里的人员后,发现赖莫在经商期间有制作衣服的行为,因此断定他不是商人而是劳工,拒绝他入境。随后,赖莫向第九巡回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于第二年2月18日开庭审理。在听证会上,定义赖莫是“商人”成为此案的争议问题。赖莫的律师强调,赖莫偶有缝纫衣服的行为是为了尽快完成订单量,不应以他偶尔从事体力劳动,就认定他是劳工。赖莫所进行的工作仍属于商人经营主业期间“所必需的体力劳动”,他应是商人。但赖莫缝纫衣服所耗时间的多少,成为地区检察官反对的依据。在反复的追问下,赖莫承认他制作衣服所耗时间和卖衣服所花时间差不多。地区检察官加特结合1893年法案第2条中“劳工”的含义,认为“商人一词不包括所有非劳动者,严格来说,制造商品并非买卖商品,这不能同时进行,因为‘商人’可能不会从事任何非必要的体力劳动。”加特指出,根据赖莫和他人证词的描述,赖莫有一半的时间用于缝制服装,“这是制造工作,不是商业活动,也不是商品买卖中必需的体力劳动”。巡回法院法官约瑟夫·麦肯纳(Joseph McKenna)支持加特的观点,赖莫被判定不是商人。可见,司法人员对“经商所必需的体力劳动”的解释颇为严格。在他们看来,赖莫投入经营主业,即卖衣服的时间,并不多于缝制衣服的时间,甚至更少,那么赖莫所称他的主业是进行商品买卖的说法无法成立,他不是商人。但是,赖莫在经商期间偶尔为了赶制货物而做缝纫工作,对于缺乏劳动力的经营单位,是为了及时完成交易,这不能完全否定他有从事商品交易经营活动的事实。

若短暂涉足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其他工作,也可能影响华商的商人身份。刘金(Lew Jim)是日本高档商品经销商炳记(Bing Kee)公司的合伙人,持有该公司的股息1000美元,1892年9月6日前往中国,于次年4月1日返回美国,海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他入境。刘金向第九巡回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迟至1895年2月18日才开始受理。听证会记录显示,刘金在经营零售商品交易活动期间,曾在一段不长的时期内担任家庭佣人并领取了薪水,这是否是经商期间所必需的体力劳动,成为判定他是否是商人的关键。地区检察官查尔斯·A.哈特(Charles A.Harter)认为,刘金主业之外的劳动(担任家庭佣人)构成了一种雇佣关系,这不符合法案里所指的商人身份。刘金的律师亨利·C.迪布尔(Henry C.Dibble)称:“即使有雇佣关系,也不是1893年法案第2条里所指的劳工含义。”而且,“1893年法案还未通过,该法案对商人的要求不适用于他,因此无须确定他是否从事商业以外的体力劳动”。最终,法官约瑟夫·麦肯纳判定刘金的确在经营商品买卖期间从事过与经商无关的佣人的劳动,这证明刘金不是商人,判定他申诉失败并将其羁押等候遣返。刘金受雇为佣人时,他没法预知美国将于1893年颁布修订法案,该法案对商人身份有严格规定,他短暂作家庭佣人的过往,却成为1893年法案通过后令他无法入境的决定性因素。

排华法案出台后,“商人”身份是华商入美的关键条件。为自证商人身份,华商需遵循相关法规,但法案对“商人”定义不清晰,执法人员被授予一定程度的解释权,无论在旧金山港口还是法庭上,均给华商自证商人身份带来诸多难题。相关案件显示,“生意(必须)在他名下”的苛刻规定,令大量作为合伙人的华商难以自证身份。与此同时,华商还要证明经商期间未从事非经商需要的体力劳动,以排除曾是劳工的可能性,这对那些经营规模不大,为弥补劳动力不足而短暂从事体力劳动的华商,造成了巨大的困扰。即使华商从事“购买并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亦需充分证明经营期间进行的其他体力劳动在程度上未多过主营业务,未短暂涉足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其他工作。对商人来说,这在经营活动中是难以清晰量化的。

1882—1894年,美国陆续颁布一系列排华法案,这些法案违背了中美条约赋予华商自由往来中美的权利,对华商入境条件的限制日益严苛。尽管从条文内容上看,主要针对华工,华商不受此限,但旧金山华商入境的困境表明,实际上他们并没有豁免于排华法案,原因是法案相关术语定义模糊、指代不明,部分执法者僵化又主观地执行法案,使华商难以证明“非劳工”的豁免身份。一些法官基于对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条款中公正、平等精神的坚持,曾结合《中美续修条约》的规定,使部分华商成功地捍卫了自己的权益,但这个过程曲折而艰难。随着美国排华势力上扬,政府逐渐强化移民管理制度,相关部门依据排华法案做出的决定具有了决定性,“无论以何种理由主张入境权,移民局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华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入境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也意味着曾赋予华商自由往来中美的权利的《中美续修条约》已在实质上形同虚设。19世纪末,深陷民族危机的中国,让美国更多地采取殖民与掠夺而非平等贸易的方式处理对华关系,作为贸易载体的华商,不是排华法案下的“例外者”,而是美国对华关系发生转变和种族歧视过程中的牺牲者与见证者。

原文载《史学月刊》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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